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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8)法檢字第 115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6 月 22 日
要  旨:
受刑人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犯脫逃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結夥搶劫罪所處無期徒刑及脫逃罪所處有期徒
刑經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該脫逃罪經減刑後所
處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全文內容:受刑人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犯脫逃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結夥搶劫罪所處無期徒刑及脫逃罪所處有期徒
          刑經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該脫逃罪經減刑後所
          處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
主旨:關於受刑人先犯結夥搶劫罪,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因脫逃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結夥搶劫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脫
   逃罪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脫逃罪之行刑權時效,應如何起
   算一案,謹擬具見,報請  核示。  
說明:一 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五月二十三日澎檢尚執字第一
     二七五號函報:「本處於六十八年九月受理受刑人沈某脫逃乙
     案,該受刑人所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中,復
     犯犯脫逃罪,經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查前開二罪因不合數罪
     併罰要件,本應接續執行,惟因當時執行無期徒刑,無法預計
     脫逃罪應接續執行之期間,故檢察官無從開具脫逃罪之執行指
     揮書,且既執行無期徒刑,自無從執行他刑,乃函知監獄不執
     行脫逃罪。嗣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該受刑人因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脫逃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脫
     逃罪部分依法自應執行,惟其行刑權時效應如何算?不無疑義
     。」  
      二  經本處審查以行刑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八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
     行他刑,固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明定,惟係指合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而言,此觀之該條文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先犯結
     夥搶劫罪 (判處無期徒刑) ,既與脫逃罪 (判處六月) ,不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適用。於執行
     結夥搶劫罪之無期徒刑,既不生不執行他刑 (脫逃罪) 之問題
     。脫逃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先執行,其
     行刑權時效,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83、14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