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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令刑(二)字第 7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5 日
要  旨:
查許某竊盜案件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雖逾十年,惟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然後執行刑罰,而
強制工作之期間長達五年,如依刑法第八十四條辦理,則宣告之短期刑將
無執行之可能,立法本旨當非如此,故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其行刑權時
效,解釋上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本件受刑人許某之行刑權
時效尚未完成,自應執行其一年之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