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許某竊盜案件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雖逾十年,惟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然後執行刑罰,而 強制工作之期間長達五年,如依刑法第八十四條辦理,則宣告之短期刑將 無執行之可能,立法本旨當非如此,故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其行刑權時 效,解釋上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本件受刑人許某之行刑權 時效尚未完成,自應執行其一年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