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判處罪刑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其行刑權期間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業經 本部台 (五八) 令刑 (二) 字第七四三○號令及台 (五九) 令刑 (四) 字 第一二四六號令先後闡示甚詳,以前頒行之命令既與上開後頒之命令相牴 觸,自無再行適用之餘地。至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修正戡亂時 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性質上係為杜絕爭議而設之 補充規定,修正前行刑權時效之起算問題,法律雖無明文,解釋上應無不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