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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令刑(二)字第 49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查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此處所謂「裁判確定」應解為係指各個犯罪行為經判處罪刑之
裁判確定而言,故不包括依同法第五十三條所為之裁定在內。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若遲延不為聲請或裁定,其遲延期間
竟不能從起算行使行刑權期間予以扣除,顯失平允。是以數罪併罰之場合
,行刑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各該犯罪實體上之裁判確定之日分別起算,前據
該處就同一問題呈請核示,業經本部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 51.令
刑(五)第○八三九號令核復在案。
全文內容:查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此處所謂「裁判確定」應解為係指各個犯罪行為經判處罪刑之
          裁判確定而言,故不包括依同法第五十三條所為之裁定在內。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若遲延不為聲請或裁定,其遲延期間
          竟不能從起算行使行刑權期間予以扣除,顯失平允。是以數罪併罰之場合
          ,行刑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各該犯罪實體上之裁判確定之日分別起算,前據
          該處就同一問題呈請核示,業經本部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 51.令
          刑(五)第○八三九號令核復在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