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此處所謂「裁判確定」應解為係指各個犯罪行為經判處罪刑之
裁判確定而言,故不包括依同法第五十三條所為之裁定在內。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若遲延不為聲請或裁定,其遲延期間
竟不能從起算行使行刑權期間予以扣除,顯失平允。是以數罪併罰之場合
,行刑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各該犯罪實體上之裁判確定之日分別起算,前據
該處就同一問題呈請核示,業經本部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 51.令
刑(五)第○八三九號令核復在案。
全文內容:查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此處所謂「裁判確定」應解為係指各個犯罪行為經判處罪刑之
裁判確定而言,故不包括依同法第五十三條所為之裁定在內。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若遲延不為聲請或裁定,其遲延期間
竟不能從起算行使行刑權期間予以扣除,顯失平允。是以數罪併罰之場合
,行刑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各該犯罪實體上之裁判確定之日分別起算,前據
該處就同一問題呈請核示,業經本部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 51.令
刑(五)第○八三九號令核復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