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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台令刑(四)字第 63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查判處罪刑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其行刑權期間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行刑權時效之起算問題,法律雖無明文,
解釋上應無不同,業經本部台 (五八) 令刑 (二) 字第七四三○號台 59.
令刑 (四) 字第一二四六號及台 59.令刑 (四) 字第一九七四號等令先後
闡示在案,並無新舊法不同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問題存在
。本部以前頒行之命令,既與上開後頒之命令相牴觸,自無再行適用之餘
地,其依該項命令而送達受刑人之通知,要不發生變更法律真義之效力。
故本件受刑人某甲執行刑罰乙案,仍希遵照本部台 59.令刑 (四) 字第一
九七四號等令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