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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0)台令刑(四)字第 74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按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
秩序,刑法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旨趣即在於此,故行刑權時
效之進行,係以行罰權之不行使為前提,倘已行使,其時效即不進行,刑
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處罰金確定之受刑人,不僅業已辦
理分期繳納手續,且已繳納第一期應繳之罰金,是則行刑權顯已對於全部
罰金加以行使,國家並未怠於行使其行刑權,雖執行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分
期繳納,此項行為亦僅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對於行刑權之業已行使毫影
響。故受刑人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行刑權既已行使,時效即無從進行
,如受刑人不再繳納其餘罰金,權察官自可依法傳拘到案執行,傳拘無著
,則予通緝,通緝後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計算。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