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指揮執行高某因公共危險及結夥搶劫等罪
發生疑義一案,核復貴處部研討意見,核無不合,惟貴處研討意見中「本
件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既已執行完畢」一段,應修正為「
本件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既已開始執行」。
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
主 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高某公共危險及結夥搶劫等案所
處刑罰發生法律疑義一案,謹報請核示。
說 明: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四月二十六日南檢勤甲字第
八三七六號函辦理,原函陳報行執刑罰之法律疑義及研討意見
如下:經本處審查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
因 (參見最高法院二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 ,本件公共危險
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上既已執行完畢,即無不行使之法
定原因,應無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本問題似應就公共
危險罪及搶劫罪之刑期辦理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再扣除已
執行之六個月後就剩餘刑期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