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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8)台令刑(四)字第 25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按罰金之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三年,如因依法
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
止其時效之進行,但依該條第三項所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即
罰金之執行時效縱有停止執行之原因存在,亦不得超過三年九個月,又行
刑權與私法關係有別,故行刑權之時效完成者,國家對於犯人之刑罰執行
權即告消滅,縱該犯人情願受罰,亦不得加以執行,本件受刑人某甲因詐
欺案件被處罰金柒拾元,於五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雖該某甲另因搶奪
案件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且因無財產可供罰金之執行,而依法予以易服勞
役,其被處罰金部份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計至五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已告屆
滿,縱令某甲自願繳納上開罰金,亦不得收納。
全文內容:按罰金之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三年,如因依法
          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
          止其時效之進行,但依該條第三項所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即
          罰金之執行時效縱有停止執行之原因存在,亦不得超過三年九個月,又行
          刑權與私法關係有別,故行刑權之時效完成者,國家對於犯人之刑罰執行
          權即告消滅,縱該犯人情願受罰,亦不得加以執行,本件受刑人某甲因詐
          欺案件被處罰金柒拾元,於五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雖該某甲另因搶奪
          案件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且因無財產可供罰金之執行,而依法予以易服勞
          役,其被處罰金部份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計至五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已告屆
          滿,縱令某甲自願繳納上開罰金,亦不得收納。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