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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25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立法委員因刑案經判決確定拒不到案執行,得否逕行拘提之法律見解
,是否仍可繼續援用乙案
主    旨:關於  貴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有關憲法經多次修正後,時
          空轉變,本部公報第一八三期一二四頁刊載「立法委員因刑案經判決確定
          拒不到案執行,得否逕行拘提」之法律見解,是否仍可繼續援用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文勤字第○九一一○○○五九九號函。
          二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
              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其修憲理由主要在
              避免立法委員借此保護傘躲避刑事偵審,因此參照憲法第三十三條對
              於國民大會代表之規定,增加「在會期中」四字,以限縮其免逮捕特
              權,其餘文字並未更動,因此從修憲之過程得知,修憲目的在將立法
              委員不受逮捕特權限縮「在會期中」,而非對於「不得逮捕或拘禁」
              之「事由」有所放寬或更動。再者,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
              定之行刑權有其一定之時效限制,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立法委員
              亦仍受不受逮捕特權之保護,則對於連任多屆之立法委員將有行刑權
              消滅之虞,顯與立憲之原意有違,是以,本部認為前開之法律見解仍
              可繼續援用,無須變更解釋。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07 期 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