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立法委員因刑案經判決確定拒不到案執行,得否逕行拘提之法律見解
,是否仍可繼續援用乙案
主 旨:關於 貴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有關憲法經多次修正後,時
空轉變,本部公報第一八三期一二四頁刊載「立法委員因刑案經判決確定
拒不到案執行,得否逕行拘提」之法律見解,是否仍可繼續援用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文勤字第○九一一○○○五九九號函。
二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
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其修憲理由主要在
避免立法委員借此保護傘躲避刑事偵審,因此參照憲法第三十三條對
於國民大會代表之規定,增加「在會期中」四字,以限縮其免逮捕特
權,其餘文字並未更動,因此從修憲之過程得知,修憲目的在將立法
委員不受逮捕特權限縮「在會期中」,而非對於「不得逮捕或拘禁」
之「事由」有所放寬或更動。再者,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
定之行刑權有其一定之時效限制,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立法委員
亦仍受不受逮捕特權之保護,則對於連任多屆之立法委員將有行刑權
消滅之虞,顯與立憲之原意有違,是以,本部認為前開之法律見解仍
可繼續援用,無須變更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