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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25 條
1.
發文日期:106.05.15
要  旨:
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各分署執行之範圍。移送機關以執行
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時,移送書「應納金額」欄金額與執行憑證所載金額
不符,如有疑義,應請移送機關釋明補正,不得逕予退案
2.
發文日期:105.12.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謂「儘量」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案
件情形依職權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管理範疇,又行政裁
罰金額與催繳成本顯不相當案件得否依審計法第 71 條規定,報經審計機
關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事涉審計法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審認
3.
發文日期:105.04.20
要  旨:
行政執行事件,同一義務人之累計待執行金額在新臺幣 300  元以下者,
如仍予執行,對公法債權並無實益,於分署通知義務人清繳而仍未受償時
,得免予繼續執行,以符比例原則,俾免徒增行政上勞費
4.
發文日期:104.10.27
要  旨: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
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助上困難,
得通知執行分署互相協調支援,俾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5.
發文日期:102.12.27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擬將收據名稱修正為『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必要
費用收據』」、「擬將收據之代收費用欄項『執行費』、『差旅費』、『
郵費』合併為『執行必要費用』」、「執行必要費用第 4  聯有無交行政
執行分署附卷之必要」等之說明
6.
發文日期:102.11.25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執行個案所生查詢作業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各分署依法列計併為執行
7.
發文日期:102.07.31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參照,各分署為辦理執行案件需要,使
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所生查詢作業費,應依法列計為該案件執行
必要費用,併為執行,以維國家債權實現
8.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9.
發文日期:102.01.0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對於義務人滯納部分滯納金、利息及郵資
等必要費用累計金額在 300  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得不予以執行時,
於義務人未繳清之餘額,各分署統一採取逕行結案方式辦理,不再發給執
行憑證,由各分署另行製作結案清單交移送機關核對,並請各移送機關提
供單一窗口聯絡人名冊,俾利案管系統電子檔資料回饋
10.
發文日期:102.01.03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參照,為避免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程序有所歧異
,對第三人造成困擾,各分署比照民事執行事件做法,視個案情況酌定其
必要費用數額,命義務人負擔
11.
發文日期:101.12.0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第三人因配合行政執行機關就
義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支出費用,即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
自應由義務人負擔;另必要費用數額標準,涉及第三人營運成本等因素,
或可比照金融機構做法,先行由同業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收
費標準,再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行政執行署進行研商,俾免違反比例原
則及滋生爭議
12.
發文日期:100.11.16
要  旨:
稅捐行政執行事件免予執行限額 300  元範圍,除本稅、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外,並納入「執行必要費用」,以達節省執行成本
並提高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效益
13.
發文日期:098.07.0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業務會報之議決,金融機構宜依執行命令所載之金
額配合執行扣款,手續費之扣取,則由金融機構自行判斷並自負其責
14.
發文日期:098.07.07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不於執行命令內為金融機構得扣取相關手
續費、工本費及郵費金額之記載
15.
發文日期:098.04.10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於券商證券委託交易帳戶內之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配合執行之業者主張為該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宜由政府機關
代為預納,而該費用係新增之執行必要費用,預估自民國 99 年實施,至
於相關額度,則依貴單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執行數量,依權責
自行酌編
16.
發文日期:097.12.01
要  旨:
關於因配合行政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義務人負擔,並
與行政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且該必要費用,行政執行處得命移送機關代
為預納,上述之規定係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之
17.
發文日期:096.09.04
要  旨:
不論金融機構或證券公司依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回復執行扣押結果所支
出之郵資,應認為屬於公司營運之作業成本,尚非因行政執行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至於第三人如有異議,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扣押情形函復行政
執行處,尚不得以行政執行處未檢附郵資為由而不予回復
18.
發文日期:096.06.05
要  旨:
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來函建議,關於「各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
令,對第三人證券商匯撥執行義務人之有價證券時,建請准予證券商收取
相關執行作業成本費用一事」,因涉及證券商賣出扣押上市上櫃股票彼此
協助事宜及該手續費如何分配之問題,因此,建請貴公會先向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表達,由該主管機關為綜合考量
19.
發文日期:096.05.28
要  旨:
關於各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郵票,應由秘書室統一保管,並指專
定專人管理,且製作日報表及月報表以供陳核,再由政府及會計單位每月
會同進行稽核及盤點
20.
發文日期:096.04.16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對第三人證券商執行義務人之有價證券時,
其證券商收取相關手續費用疑義
21.
發文日期:096.03.20
要  旨:
有關義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之行政執行案件
,如執行確有困難者,得不予執行,該金額計算係指義務人滯納金額合併
計算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者
22.
發文日期:094.11.10
要  旨:
行政執行處代收義務人繳納款項後,轉匯移送機關指定帳戶之轉匯費用,
不宜由義務人負擔
23.
發文日期:093.10.07
要  旨:
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予公務機關,得否向義務人收取
費用疑義
24.
發文日期:093.09.08
要  旨:
有關金融機構配合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所扣取相關手續費或工本費及因案所
支出郵費之處理事宜
25.
發文日期:093.08.13
要  旨:
有關金融機構協助辦理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案件時,其相關手續費用之收
取疑義
26.
發文日期:093.08.12
要  旨:
有關金融機構執行存款債權所衍生之手續費、郵資等費用由聲請人預先支
付乙案
27.
發文日期:093.07.21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因調查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有關第三人能
否按件向義務人收取查詢工本費用之判斷標準及適法疑義
28.
發文日期:091.12.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
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八
十六年七月份至九十年八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移送機關已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向異議人送達催繳文書,移送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系
爭事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依前揭法令,均未逾執行期間及請求權行使期
間。
29.
發文日期:091.12.09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
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
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
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其利息不屬於行政執行法
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屬無據。
30.
發文日期:091.10.25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
    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該條文所稱因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拍賣、鑑價、
    估價、登報、送達相關文書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執行機關通知
    異議人到處繳納稅款及扣押執行異議人薪資時,因送達執行命令予異
    議人、第三人、移送機關所需郵資(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一函件不逾
    二十公克為三十四元),即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按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另按「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即令異議人已就系爭
    稅捐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異議人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本件執行
    之事證,本件仍應依法執行。
31.
發文日期:091.01.02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要求稅捐機關代理移送機關導引執行及收取案款時,得依「稅
捐機關對於滯納及罰鍰未繳案件移送轄區外法院強制執行作業程序」辦理
32.
發文日期:090.09.26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事件中,對於義務人滯納新台幣 3  百元以下之必要費用,如執
行確有困難者應不予執行之建議案
33.
發文日期:090.08.0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
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係為強化行政
權之功能,達成行政目的,於義務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狀
時,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地方法院裁定後,對義務人為拘提、管收,俾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執行機關對異議人等為上揭「通知」時,於
「通知」上記載:「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法得拘
提、管收」,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上揭「通知
」載明:「以實際繳納日核算另加郵資三十四元」,係因計算「滯納期滿
利息」,應計至實際繳清之日為止,以免溢徵、短繳,並徵公平;至於郵
資三十四元,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自應由義務人負擔。是異議人等主張執行機關上揭通知書之記載
依法無據云云,核無足採。
34.
發文日期:090.06.05
要  旨:
有關檢查機關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費用之執行等疑義
35.
發文日期:090.06.01
要  旨:
有關檢察機關將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
應否墊付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