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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300043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因調查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有關第三人能
否按件向義務人收取查詢工本費用之判斷標準及適法疑義
主    旨:關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適用之疑義事,復如說明二,
          敬請  鑒核。(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3  月 27 
          日更名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說    明:一、依  鈞部 93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3027361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執行處依法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所需查詢費用屬因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30 條規定,應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再向義務人取償。至於
              第三人能否按件向義務人收取查詢工本費用,第三人應自行判斷合法
              性及妥當性,並自負其責,本署並無立場代為判斷。另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係稅務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行使調查權限之規範,該條文適用
              如有疑義,宜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外,要與行政執行法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迥不相同,更與
              行政執行機關因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移送
              機關代為預納再由義務人負擔之法定付費制度全然無涉,尚無行政執
              行法第 2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
              適用之疑義。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284-2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