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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
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八
十六年七月份至九十年八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移送機關已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向異議人送達催繳文書,移送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系
爭事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依前揭法令,均未逾執行期間及請求權行使期
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9  號至第 72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許○○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
年度健執字第二五五二七六號至第二五五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健執字第二八二五三
五號至第二八二五五三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加入高雄市○○職業工會多年,從不欠繳健保費,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
由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查收,若職業
工會代收會員健保費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繳納時,該局認為有出入,理應拒收,不能至
今已達六年,才追討其差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否則為嚴重違法,剝奪勞工權益
。況且依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監察院糾正案,都顯示全民健
康保險局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相關法令,與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均涉有違失,故針對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八、一四八元及執行費用三四元等聲
明異議,並申請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自行繳納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七月份至九十年八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為八、一四八元(滯
    納金、利息另計),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通知異議人到處
    清繳,異議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
    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又行
    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
    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就移送機關對於滯納保險費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無規定
    ,則其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者,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如係發生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六
    年七月份至九十年八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移送機關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
    日向異議人送達催繳文書,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署高雄處執行卷可
    稽,移送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系爭事件移送高雄處執行,依前揭法令,均
    未逾執行期間及請求權行使期間,異議人以其所滯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至
    今已達六年,移送機關才追討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
    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
    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本件高雄處依移送機
    關檢附之前述資料,據以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系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其利息
    ,並加計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所使用郵資三十四元(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一函件
    不逾二十公克為三十四元)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加入高
    雄市○○職業工會多年,從不欠繳健保費,若職業工會代收會員健保費向全民健
    康保險局繳納時,該局認為有出入,理應拒收,不能至今才追討其差額、利息;
    況且依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監察院糾正案,都顯示全民
    健康保險局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相關法令,與母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均涉有違失,否認應負繳納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利息之義務,核
    其此部分之異議事由,係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
    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
    意旨,並非執行機關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應無理由。至
    異議人所陳各節,若符合法定要件,得依法循其他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
    濟。
四、末按,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查「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
    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
    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故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應由執
    行機關即高雄處審酌認定,並復知異議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73-5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