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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案字第 10600530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各分署執行之範圍。移送機關以執行
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時,移送書「應納金額」欄金額與執行憑證所載金額
不符,如有疑義,應請移送機關釋明補正,不得逕予退案
主    旨:有關移送機關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欄金額與
          執行憑證所載金額不符,如有疑義,應請移送機關釋明補正,不得逕予退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法務部矯正署 106  年 5  月 9  日法矯署勤字第 10605002630
              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件)。
          二、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 14 點規定,「移送書之
              『應納金額』欄:請各移送機關於本欄填載請求分署執行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金額,……」。又「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
              義務。」「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
              規定向義務人取償。」「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
              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0 條、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因強制執行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各分署執行之範圍。移送機關以執行憑證再
              移送執行時,移送書「應納金額」欄金額縱與執行憑證所載金額不符
              ,惟倘已載明計算之依據(例如包含核發執行憑證前已支出之必要費
              用),如符合前揭各分署執行之範圍,即應受理執行,如有疑義,應
              請移送機關釋明補正,不得逕予退案。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四)(109年2月版)第 52-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