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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200570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擬將收據名稱修正為『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必要
費用收據』」、「擬將收據之代收費用欄項『執行費』、『差旅費』、『
郵費』合併為『執行必要費用』」、「執行必要費用第 4  聯有無交行政
執行分署附卷之必要」等之說明
主    旨:有關  貴署擬修正「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乙事,本署意見如
          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102  年 12 月 16 日臺稅稽徵字第 10200172240  號函。
          二、有關  貴署擬將旨揭收據名稱修正為「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必要費
              用收據」部分:本署無意見。
          三、有關  貴署擬將旨揭收據之代收費用欄項「執行費」、「差旅費」、
              「郵費」合併為「執行必要費用」部分:按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本文
              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故執行必要費用中,應
              無「執行費」部分。另「差旅費」、「郵費」雖均為執行必要費用,
              惟為便於義務人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辨識該費用之項目為何,建
              議仍維持原記載方式,或於修正之「執行必要費用」欄註記該費用之
              項目名稱。
          四、有關旨揭收據修正附註:「1.本項費用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
              。2.本收據……,並需經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書記官或執行員監證蓋章
              ……」部分:建請將「執行書記官」修正為「書記官」以符合本署組
              織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職稱;另「……書記官或執行員監證蓋
              章…」之「蓋章」部分,建請修正為「簽名或蓋章」。
          五、執行必要費用第 4  聯有無交行政執行分署附卷之必要部分:因移送
              機關代義務人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但書規定
              ,由義務人負擔,故上開收據第 4  聯仍請交行政執行分署附卷,以
              便核計應執行金額,得據以一併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841-8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