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第三人因配合行政執行機關就
義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支出費用,即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
自應由義務人負擔;另必要費用數額標準,涉及第三人營運成本等因素,
或可比照金融機構做法,先行由同業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收
費標準,再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行政執行署進行研商,俾免違反比例原
則及滋生爭議
主 旨:有關貴公司請願訂定第三人為配合行政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辦
法及其數額標準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0 年 8 月 1 日請願書。
二、按「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由義務人負擔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所明定。故第三人因
配合行政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支出之費
用,即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義務人負擔之。
(司法院 92 年 3 月 7 日(92)秘台廳民二字第 04410 號函參
照)
三、有關是否由本部訂定前開必要費用扣除辦法及其數額標準乙節,查:
(一)司法院就民事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扣取此等本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必要
費用,目前並未訂有統一標準。日後有無訂定相關扣除辦法或數額
標準之必要,本部將另案函請司法院惠示卓見。
(二)金融機構自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扣取必要費用部分,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曾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召開協商會議。嗣經銀行公會 101 年 8 月 6 日全授字
第 1010001527A 號函訂定發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
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費作業要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准以核備,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依該作
業要點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規定,解繳客戶扣押款等財產
依個別會員機構成本結構、郵寄費用等之差異,由各會員機構自行
訂定收費標準,惟每一客戶收費不得逾新臺幣 250 元。
四、準此,前開必要費用數額標準,涉及第三人營運成本等因素,或可比
照金融機構之做法,先行由同業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收
費標準,再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部行政執行署進行研商,俾免違
反比例原則及滋生爭議。至該費用如為第三人正常之營運成本者,例
如本即負有清償義務人貨款債權之義務,僅將清償對象由義務人轉換
為公法債權人,若未增加第三人履行債務之額外支出,則不得因配合
解交執行案款而另行向義務人收取費用,併此敘明。
附 件:司法院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7 日
(92)秘台廳民二字第 04410 號
主 旨:各農會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於農會之存款,其為反映各項處
理成本,按件所收取之手續費,既為執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院 92 年 2 月 14 日(92)院田文速字第 00617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