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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91 條
1.
發文日期:112.02.16
要  旨:
有限公司股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推選代表公司之人涉及民法規定相關
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0.10.13
要  旨:
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
說明
3.
發文日期:109.05.11
要  旨: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
屬民法第 1055-2 條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
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4.
發文日期:108.09.25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未成年人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及親權行使等相關事項涉
及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00.12.05
要  旨:
民法第 1129、11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
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
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
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
6.
發文日期:100.09.06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
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
,逕而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
7.
發文日期:100.06.14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91 條前段規定,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
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
8.
發文日期:100.01.26
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
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2 條
規定之適用
9.
發文日期:098.08.10
要  旨: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
10.
發文日期:086.12.16
要  旨:
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父母雙方是否應同至承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
疑義
11.
發文日期:086.10.22
要  旨:
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法定
代理權發生疑義
12.
發文日期:081.09.25
要  旨:
民法第 1091 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有關「不能」之疑義
13.
發文日期:081.06.23
要  旨: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 (或生父)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
法定代理人
14.
發文日期:081.06.23
要  旨: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 (或生父)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
法定代理人
15.
發文日期:080.01.07
要  旨:
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
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
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
,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
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而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則仍應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
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如僅
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
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
處理之。
16.
發文日期:073.12.15
要  旨:
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該府社會局所屬第二
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之受託前往運屍是否屬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乙案
17.
發文日期:054.06.25
要  旨:
收養登記之申請義務人於登記前死亡,應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申請收養登
記
18.
發文日期:053.10.15
要  旨: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
,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麗玲之母潘惠子,生於
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麗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
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
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
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紅嬰
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
買賣,應由潘紅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19.
發文日期:050.02.21
要  旨: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
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
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
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
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
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
,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
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20.
發文日期:049.01.15
要  旨: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
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
21.
發文日期:047.08.13
要  旨: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人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至其人是否失蹤,在所不問
22.
發文日期:047.08.13
要  旨:
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之監護,
具備上述原因為已足,至其人是否失蹤,則在所不問。但如僅為失蹤人財
產之管理,並可依照民法總則第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八號解
釋辦理。
23.
發文日期:042.12.04
要  旨: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
24.
發文日期:042.11.21
要  旨:
一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若親屬
    會議不能組成時,則法院為未成年人利益計,得因有召集權人 (參照
    民法第一一二九條) 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 (參照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 。
二  監護人變更之登記,似應依戶籍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至監護人辭
    職日期,則似應以親屬會議或法院准許其辭職之時為準。
三  按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除其父母似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 (參照民法第
    一○八六條) 外,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即無庸另置監護人 (參照民法
    第一○九一條但書) 。故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所稱之「法定代
    理人」,似應解為專指該未成年人之父母而言,若其父母均已死亡,
    則依法該未成年人既不能另有法定代理人,從而該條但書似亦無適用
    用之餘地。
25.
發文日期:041.11.28
要  旨:
一  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
    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
    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
    。
二  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 (參照民法第一○九
    四條) ,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
    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 (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 。
三  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
    自難認為有效。
四  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
    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