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限公司股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推選代表公司之人涉及民法規定相關
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臺北市商業處函轉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限公司股東係限制行為
能力人,於推選代表公司之人涉及民法規定之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1 月 30 日經商字第 11100740240 號函。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置監護人(民法
第 1086 條第 1 項、第 1091 條規定參照)。爰本案係父母子女間
之關係,抑或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監護人與其受監護人間之關係,因
涉及後續適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同(父母子女間之關係規定於
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監護人與其受監護人間之關係規定於民法
第 1098 條第 2 項),建請貴部先予釐清。
三、次按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
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前開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本部 100 年 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9057875 號函參照);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關於該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依實務見解亦採
與前揭第 1086 條第 2 項相同之解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
度監宣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家親
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宣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監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
定參照)。
四、本件依貴部來函說明之案情,股東之一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法定
代理人亦為股東,於全體股東推選公司代表人時,已涉及民法第 106
條之自己代理,依上開民法第 1098 條第 2 項規定,監護人不得代
理受監護人為該法律行為,應由特別代理人為之。惟本案涉個案事實
認定及法院權責,如有爭議,仍應以法院裁判為準,附此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