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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0)台函參字第 8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
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
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
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
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
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
,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
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全文內容: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  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
          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
          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
          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
          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
          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
          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詢
          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