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
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
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
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
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
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
,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
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全文內容: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 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
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
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
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
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
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
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詢
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