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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5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一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若親屬
    會議不能組成時,則法院為未成年人利益計,得因有召集權人 (參照
    民法第一一二九條) 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 (參照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 。
二  監護人變更之登記,似應依戶籍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至監護人辭
    職日期,則似應以親屬會議或法院准許其辭職之時為準。
三  按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除其父母似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 (參照民法第
    一○八六條) 外,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即無庸另置監護人 (參照民法
    第一○九一條但書) 。故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所稱之「法定代
    理人」,似應解為專指該未成年人之父母而言,若其父母均已死亡,
    則依法該未成年人既不能另有法定代理人,從而該條但書似亦無適用
    用之餘地。
全文內容: (一)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職時,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若親屬會議
          不能組成,則法院未成年人利益計,得因有召集權人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
          九條) 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條上字第
          一四一三號判例) 。 (二) 監護人變更之登記,似應依戶籍法第五十條之
          規定辦理,至監護人辭職日期,則似應以親屬會議或法院准許其辭職之時
          為準。 (三) 按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除其父母似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 (參
          照民法第一○八六條) 外,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即無庸另置監護人 (參照
          民法第一○九一條但書) 。故民法第一○四九條但書所稱之「法定代理人
          」,似應解為專指該未成年之父母而言,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則依該法未
          成年人既不能另有法定代理人,從而該條但書似亦無適用之餘地。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