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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6 條
1.
發文日期:112.09.14
要  旨:
有關未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婚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特定
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及未婚未成年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疑義
2.
發文日期:112.03.24
要  旨: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於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由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及寄養家庭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由其等代為簽署受安置兒少之團體險或旅遊平安險
之投保同意書,尚無不可
3.
發文日期:112.02.16
要  旨:
有限公司股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推選代表公司之人涉及民法規定相關
疑義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11.08.23
要  旨:
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其出資額應如何協議繼承分配,如繼承人中有未
成年子女,應先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
人,併同其他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全部進行協議分割,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外,尚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5.
發文日期:106.06.01
要  旨:
父母或行使親權之人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向航空公司查詢該未成年子女航班
資料,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航空公司如將保有之乘客個人資料提
供予乘客以外之第三人,應視具體個案事實,依同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
規定審認之
6.
發文日期:103.04.16
要  旨:
民法第 106、1086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依法不得代理」包括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
理情形,又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
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
理人代理之
7.
發文日期:102.05.27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民法第 1086 條等規定參照,父母係未成年子
女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逕
行代為法律行為,故代理未成年子女向學校查詢該未成年子女在校出缺勤
狀況資料,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
8.
發文日期:100.08.25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例,於家事事件法草案中,如基
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宜以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被告,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
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
9.
發文日期:100.06.02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第 1086 條第 1  項等規定,親權乃父母
基於身分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分,為
權利,亦為義務,不可分離。補償金申請、領取及管理為父母親權行使之
範疇,故無從因法條以外之事由,排除其行使,不宜將補償金委交犯罪被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
10.
發文日期:100.01.26
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
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2 條
規定之適用
11.
發文日期:098.07.28
要  旨:
關於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
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執行之疑義                                              
12.
發文日期:088.06.09
要  旨:
關於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
13.
發文日期:080.01.07
要  旨:
本件請領印鑑證明之當事人為本國國民,其可否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
七款規定請領印鑑證明似屬單純之國內案件,而非涉外案件,合先敘明。
查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問題,應依上開規定認定,初不因其父母之國籍而有異
,故雖父母為外國人,亦得為本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父母是
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而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由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則仍應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示,就具體個案事實,視其有無
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定,如僅
為行使有困難,則尚非所謂不能行使。本件究屬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僅為行使有困難,以及應如何向有關機關申請辦
理相關事宜,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
處理之。
14.
發文日期:078.08.07
要  旨:
股份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應如何行使表示決權,公司法尚無特別規定,應
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分別依民法第 76 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使,或依同法第 77 條規定其行使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15.
發文日期:073.07.23
要  旨: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生母王○林於夫死後再婚,其未成年子女馮○駿未
隨母同住,參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王○林顯已不
能對其子行使親權,故其於七十三年四月三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嗣後王○林
遷回與其子同住,縱認可回復其親權,似仍不得因其承認,而使原先無權
代理所訂之契約溯及的發生效力
16.
發文日期:071.08.26
要  旨:
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父母代未滿七歲
之未成年子女與他人訂立收養契約,乃親權之行使。故本件限制行為能力
人林○娟,如係代其未滿七歲之非婚生子女與他人訂立收養契約,該項契
約,似為有效。
17.
發文日期:065.09.27
要  旨:
本件未成年人游○君所有不動產,如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定之特有
財產,則乃父游○見就該不動產代理其向乃母游邱○習所為贈與,除有足
以認定係為游○君利益之特定情事外,似為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
但書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 。
18.
發文日期:058.04.10
要  旨:
查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父母之一方死亡時,他方仍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不因其是否
已離婚或改嫁而有不同。本件救濟院院童辛明和之收養問題,社會救濟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既規定:「如有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於核准給領前,應
得其同意」,似即應依該規定辦理。
19.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
一  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
    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
    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
    。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
    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
    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
    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
    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

二  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
    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
    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
    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參照) ,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
    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  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
    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
    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
    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
20.
發文日期:053.10.15
要  旨: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
,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潘麗玲之母潘惠子,生於
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潘麗玲之法定代理人,而依
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
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
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潘紅嬰
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
買賣,應由潘紅嬰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21.
發文日期:050.02.21
要  旨: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
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
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
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
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
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
,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
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22.
發文日期:049.01.15
要  旨: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
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
23.
發文日期:046.05.23
要  旨:
一  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
    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
    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
    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
    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
    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
    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餘地。
24.
發文日期:044.06.08
要  旨:
父子間買賣行為,如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尚非法之所禁
25.
發文日期:044.06.08
要  旨:
查父子間買賣行為原為法所不禁,惟如子未成年本無資產,出於通謀而為
虛偽買賣,此項法律行為依法自屬無效 (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大函所述情形,既經由其母為其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買賣行
為,核與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尚無不合,亦不發生所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六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問題。但究竟有無上述
相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足以影響該買賣契約有效與否,須依
該案件具體內容之事實如何以為決定。
26.
發文日期:042.11.21
要  旨:
一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似應向親屬會議為之,若親屬
    會議不能組成時,則法院為未成年人利益計,得因有召集權人 (參照
    民法第一一二九條) 之聲請,以裁定代親屬會議之決議 (參照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 。
二  監護人變更之登記,似應依戶籍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至監護人辭
    職日期,則似應以親屬會議或法院准許其辭職之時為準。
三  按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除其父母似仍得為其法定代理人 (參照民法第
    一○八六條) 外,若其父母均已死亡,即無庸另置監護人 (參照民法
    第一○九一條但書) 。故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所稱之「法定代
    理人」,似應解為專指該未成年人之父母而言,若其父母均已死亡,
    則依法該未成年人既不能另有法定代理人,從而該條但書似亦無適用
    用之餘地。
27.
發文日期:041.11.28
要  旨:
一  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
    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
    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
    。
二  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 (參照民法第一○九
    四條) ,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
    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 (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 。
三  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
    自難認為有效。
四  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
    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28.
發文日期:041.01.22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
    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
    ○九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
    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九
    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
    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