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6、1086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依法不得代理」包括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
理情形,又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
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
理人代理之
主 旨: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母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應否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2595 號函。
二、按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
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其立法理由,本條第 2 項
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又按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
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家上字第 6 號、101 年度
重上字第 270 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
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98 年 11
月 11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5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109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述,未成年子女與其母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情形,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家上字第 234 號判決參照)。該未成年
子女取得之不動產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雖相同,然分割遺產結果是否
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似難遽認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
利益。貴部認為「該未成年子女似未受有不利益,而得認屬純獲法律
上之利益,又本案未成年子女均已年滿 7 歲以上,具備限制行為能
力,其等申請按應繼分繼承登記之行為,亦無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必
要,從而,本案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應無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所
稱有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似無再為該未
成年子女聲請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乙節,
與司法實務見解不符,似有待斟酌,仍請貴部參照上開法院實務見解
處理為宜。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