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
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執行之疑義
主 旨:有關地政機關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執
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4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431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末成年子女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
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最高法
院 65 年台上字第 840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家上字第
6 號判決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
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依法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進而為事實認定並作成行政決定。地政機關審認土地登記申請案
,自得依職權認定是否有利益衝突、代理權有無欠缺等情事,並按土
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之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至民法第 1
086 條第 2 項規定,僅列明該項聲請權人之資格,並無課予地政機
關聲請義務之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