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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1001001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第 1086 條第 1  項等規定,親權乃父母
基於身分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分,為
權利,亦為義務,不可分離。補償金申請、領取及管理為父母親權行使之
範疇,故無從因法條以外之事由,排除其行使,不宜將補償金委交犯罪被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
全文內容:┌─────────────────────────┐
          │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
          │事│申請人為受性侵害之未成年少女(未滿 14 歲),由│
          │實│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本署補償│
          │及│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後,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領取犯罪│
          │問│被害補償金,嗣因其家庭因素,法定代理人未將該補│
          │題│償金為申請人之利益而花用,故為未成年申請人之最│
          │  │大利益,是否得在犯罪被害補償決定書內加註「其補│
          │  │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    │
          ├─┼───────────────────────┤
          │臺│一、甲說:否定說。                            │
          │灣│    理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4  項明│
          │基│          定,僅申請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隆│          5 款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時,或申請同法│
          │地│          第 9  條第 1  項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
          │方│          人如係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加害│
          │法│          人時,其補償金額始得在決定書之主旨欄│
          │院│          加註「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
          │檢│          機構信託管理」;換言之,僅被害人死亡│
          │察│          之遺屬為未成年人、及被性侵害者為未成│
          │署│          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時又係定加害人時│
          │犯│          之 2  種情況,始得將補償金委交犯罪被│
          │罪│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無從以法條未明│
          │被│          定之事由加註於決定書上。            │
          │害│二、乙說:肯定說。                            │
          │人│    理由:被害人保護法第 1  條開宗明義規定:為│
          │補│          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
          │償│          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
          │審│          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特制定本法│
          │議│          。雖同法第 9  條第 4  項規範,申請人│
          │委│          為未成年人時,在甲說所述 2  種情況得│
          │員│          將補償金額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
          │會│          管理。惟此並未明文禁止補償審議委員會│
          │  │          在具體之情況下,為申請人作最有利之決│
          │  │          定。蓋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其決定之受│
          │  │          補償金額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
          │  │          如法定代理人未將所受補償金額確實用於│
          │  │          該被害之未成年人身上,例如:繳納稅金│
          │  │          、用以易科罰金(如附件)等,則將無法│
          │  │          可管,有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障人民權│
          │  │          益之宗旨。                          │
          │  │三、決議:為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採乙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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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灣│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
          │高│    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等│    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
          │法│    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
          │院│    。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
          │檢│    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
          │察│    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觀其│
          │署│    用語明確,無從因法條以外之事由將補償金委交│
          │  │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              │
          │  │二、若有關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補償金│
          │  │    之事由有增加之必要,宜以修法方式處理。    │
          ├─┼───────────────────────┤
          │法│一、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
          │務│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部│    申請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補償金之遺屬│
          │︵│    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保│    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
          │護│    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
          │司│    支付之。申請第 1  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
          │擬│    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    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核│    。」,依條文文義觀之,其補償金得委交犯罪被│
          │復│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者,為(1) 被害人死亡│
          │意│    其未成年之遺屬(2) 被害人死亡其受有監護宣│
          │見│    告或輔助宣告之遺屬(3) 被性侵害者為未成年│
          │  │    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
          │  │    人或輔助人同時為加害人等情形。本案申請人為│
          │  │    受性侵害之未成年少女,但其法定代理人非為加│
          │  │    害人,似與本條文規定之情形未合,先予敘明。│
          │  │三、查親權乃父母基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
          │  │    生,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分,為權│
          │  │    利,亦為義務,不可分離,民法第 1084 條第 2│
          │  │    項有明文規定。至親權之內容可大別為關於子女│
          │  │    「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  │    ,其後者包括財產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  │    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
          │  │    女之法定代理人。」規定甚明,是關於補償金之│
          │  │    申請、領取及管理,為父母親權行使之範疇。  │
          │  │四、本案涉及父母親權及未成年子女利益衝突,於法│
          │  │    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無從因法條以外之事由,│
          │  │    排除父母親權之行使,不宜將補償金委交犯罪被│
          │  │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