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生母王○林於夫死後再婚,其未成年子女馮○駿未
隨母同住,參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王○林顯已不
能對其子行使親權,故其於七十三年四月三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嗣後王○林
遷回與其子同住,縱認可回復其親權,似仍不得因其承認,而使原先無權
代理所訂之契約溯及的發生效力
全文內容: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生母王○林於夫死後再婚,其未成年子女馮○駿未
隨母同住,參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王○林顯已不
能對其子行使親權,故其於七十三年四月三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嗣後王○林
遷回與其子同住,縱認可回復其親權,似仍不得因其承認,而使原先無權
代理所訂之契約溯及的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