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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37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於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
,由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及寄養家庭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由其等代為簽署受安置兒少之團體險或旅遊平安險
之投保同意書,尚無不可
主    旨:所詢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0 條及第 62 條「安置兒童及
          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規定,涉及
          民法第 1086 條法定代理權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  月 4  日衛授家字第 1110661517 號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查該條項規定係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
              正公布時,自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第 39 條第 1  項
              移列,其立法說明意旨略以,此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
              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 1084 條之保護教養
              、第 1085 條之懲戒及第 1086 條之法定代理權。又查兒少保障法第
              62  條第 3  項「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規定,亦係於 100  年修正公布時,自原兒
              少法第 41 條第 3  項移列,該條項用語「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修正後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相同,故應為同
              一解釋,係包含民法第 1084 條之保護教養、第 1085 條之懲戒及第
              1086  條之法定代理權在內,此觀貴部來函說明二,亦揭同旨,合先
              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得行使其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本部 106  年 6  月 1  日
              法律字第 10603507450  號函參照)。又查本件兒少保障法旨揭規定
              ,依其性質為緊急、短期安置,於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下稱受安
              置兒少)之範圍內,由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構及寄養家庭)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此非謂父母對受安置
              兒少之親權全部均予以停止,而僅係在保護受安置兒少之範圍內,父
              母對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及寄養家庭)上開行為有容忍
              之義務。故主管機關等僅在保護受安置人之範圍內代為行使親權,尚
              非完全取代父母地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 9  號研討結果)。是有關本件所詢主管機關(或受其
              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安置期間為受安置兒少投保團體險或
              旅遊平安險,如認係依兒少保障法旨揭規定所為保護受安置兒少之範
              圍內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範疇,則由其等代
              為簽署受安置兒少之前揭保險之投保同意書,尚無不可;惟因涉及兒
              少保障法上開規定意旨,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卓處。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