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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4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民法第 1086 條等規定參照,父母係未成年子
女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逕
行代為法律行為,故代理未成年子女向學校查詢該未成年子女在校出缺勤
狀況資料,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
主    旨:所詢有關民眾因欲瞭解年滿 18 歲大一學生子女在校出缺勤狀況,惟校方
          均以個資法為由婉拒告知,爰該民眾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解釋適用產生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15 日臺教學(二)字第 1020051591 號書函
              。
          二、按父母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參照)
              ,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
              律行為(施啟揚,民法總則,民國 94 年 6  月 6  版,頁 214;林
              秀雄,親屬法講義,2013  年 2  月 3  版,頁 327  參照),故其
              代理未成年子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0 條規定
              ,向學校查詢該未成年子女之在校出缺勤狀況資料,應無違反個資法
              之虞。
          三、次按學生如屬成年人者,因貴部來函並未說明有何各級學校教育法規
              明文規定,對已成年之學生因「輔導管教之責」而得將學生出缺勤狀
              況資料提供家長,建請貴部先予釐清。倘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對此有明文規定,則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或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若無明文規定,基於教育行政或學生資料管理特定目的(
              代號:109 或 158),公立學校於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或私
              立學校於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者,雖無需再得
              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即得蒐集並於特定目的內利用已成年之學生出
              缺勤狀況資料,惟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若不包含提供給其家長,則須檢
              視公立學校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各款事由或私立學校須檢視是符
              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規定,始得為目的外利用。例如
              學校於作成或蒐集學生出缺勤狀況資料前,即事先告知學生,於必要
              範圍內,可能應家長之要求提供出缺勤狀況之資料,並獲得學生書面
              同意者,即屬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當事人書面同
              意」之情形。至具體個案情形是否屬法律明文規定,或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情形,宜
              由貴部參照上開說明,依職權審認之,併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