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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試務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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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辦理受訓人員測驗相關事宜,
    訂定本試務須知。
二、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試場:指舉行各科目測驗之場所。
(二)監考人員:指考試期間依本試務規定監督與維護試場秩序之人員。
(三)扣考:指扣留應考人之試題、試卷,並禁止其繼續應試。
(四)扣分:指扣減違規應考人違規科目所得分數。
(五)不予計分:指違規應考人已應試科目不予計算成績。
三、受訓人員應於指定之試場應試,並於各節考試開始前,於試場外簽到
    。
四、受訓人員應於測驗預備鈴響時,依座位表就座,測驗時間開始後十分
    鐘內,得准入場,逾時不得入場;考試開始後三十分鐘內,不得離場
    。
五、每節測驗開始鈴響,始得作答;測驗結束鈴響完畢,應立即停止作答
    。於試題、試卷、學員證或物品上書寫文字符號或劃記,視為作答。
    測驗結束或應考人自行結束作答者,應經監考人員逐一驗收試題、試
    卷或其他應繳回物品無誤後,始得離場,不得停留於試場內,一律至
    指定地點休憩。
六、受訓人員應憑學員證入場參加測驗,並置於桌面右前角或指定位置,
    以備查核。交卷時應將個人用具及學員證一併帶離試場。
七、受訓人員應自行檢查試題及試卷上之學號、測驗名稱及訓練班別等有
    無錯誤,如發現不符,應即告知監考人員處理。
八、受訓人員測驗時,不得攜帶書籍、文件、資料、紙張或使用非應試必
    需用品,並不得置於試場座位及四周;不得隨身攜帶、配戴或使用行
    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有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
    能之器具、設備,並不得置放於試場座位四周。其關機者亦同。
九、受訓人員測驗時,不得有影響其他應考人應試之行為。受訓人員於測
    驗過程中,如有需協助之事項,應舉手等待監考人員回應處理。
十、受訓人員如有特殊事由須臨時離場者,應待支援監考人員到場後隨往
    監視,離場期間仍計入考試期間。未經同意擅自離場者,視為自行結
    束測驗,不得再行入場。
十一、受訓人員寫作題作答應使用本國文字。但專門名詞及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並應使用黑色或藍色鋼筆、原子筆,不得使用鉛筆;
      作答時無須抄題或按題次順序作答,但應標明題號,並以直式橫書
      書寫。試卷背面彌封處左側答題欄位得書寫答案,但每位受訓人員
      各持一份試卷,不得要求額外增給試卷。
十二、使用電子評閱試卷作答選擇題時,應使用黑色2B鉛筆,不得使用修
      正液(帶);作答時應按試題之題次,在試卷上同題次之劃記答案
      處作答,劃記時應粗黑、清晰,並將該方格畫滿。
十三、受訓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測驗科目應予以扣考並不予計
      分。測驗結束後發現者,亦同:
  (一)冒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冒名參加測驗。
  (二)持用偽造、變造或他人之證件參加測驗。
  (三)測驗時,以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子訊號或其他表意
        方式,意圖傳送或接收資訊。
  (四)隨身或於座位四周夾帶或錄存文字、圖形、影像、聲波音訊、電
        子訊號或其他表意符號。
  (五)故意不繳交或藏匿試題、試卷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
  (六)擅自調換座位或測驗試題、試卷。
  (七)繳交試題、試卷後仍逗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
  (八)故意毀損或破壞其他應考人員之試題或試卷。
  (九)以其他詐術或非法之方法參加測驗,意圖使測驗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十)其他未遵守本試務規定,經監考人員勸導仍不聽從。
十四、受訓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二十分:
  (一)違反第四點規定,擅自離開試場。
  (二)違反第八點規定,測驗時擅自使用依規定不得使用之物品。
  (三)因過失毀損或污損其他應考人之試卷。
  (四)因過失未繳交試題或試卷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
  (五)故意毀損或破壞試卷之彌封。
  (六)掣去卷面學號或在申論題試卷上書寫姓名、學號或其他不應有之
        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
  (七)測驗時,窺視他人作答內容或與他人交談。
  (八)測驗時,故意洩漏作答內容於他人,或提供他人窺視。
十五、受訓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題或試卷作答。但不可歸責於應考人
        者,不在此限。
  (二)因過失毀損或污損自己之試卷。但試卷之評分,仍依毀損或污損
        之狀態為之。
  (三)違反第五點規定,於測驗開始前作答,或測驗結束後繼續作答。
  (四)繳交試題或試卷後,未即離場或未經監考人員許可而走回座位或
        試場後方。
  (五)違反第八點規定,測驗時隨身攜帶、配戴或於試場座位四周置放
        書籍、文件、資料、紙張、行動電話、電子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
        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具、設備或其他非應試必
        需用品等。
  (六)因過失毀損或破壞試卷之彌封。
十六、受訓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五分:
  (一)違反第九點規定。
  (二)不依試題或試卷說明或附註事項作答。
  (三)未經監考人員許可移動座位或隨意走動。
  (四)吸菸、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監考人員制止仍不聽從或再犯者。
十七、受訓人員違反本試務規定,應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者,監考
      人員應為下列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違規行為。
  (二)監考人員應製作測驗違規處理表(如附件),由違規人簽名確認
        ,併同當場查獲之物證粘貼於該表背面或密封於違規證物袋。
  (三)違規人拒絕簽名者,應於陳述意見欄註明其事由。
  (四)上開違規處分,以書面通知違規人。
  (五)凡經扣考者,即不得繼續參加測驗,其已考畢之成績不予計分。
十八、測驗時應考人疑有違反本試務規定之情事,違規事證未臻明確者,
      監考人員得變更其應試座位、限制其應試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的保
      全措施後,許其繼續應試,並記明於測驗異常情事紀錄。
十九、應考人違反本試務規定而予以扣考、扣分或不予計分者,應提報本
      署受訓人員輔導考核小組。
二十、評閱試卷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依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一)試卷上有作弊嫌疑或內容有其他疑義者。
  (二)違反本須知規定,未經當場發現者。
二十一、使用電子計算機評閱遇有異常之試卷仍可讀入時,依下列方式處
        理:
    (一)於試卷劃記無關之文字、符號,致無法讀入考試科目、學號或
          答案者,列冊併同原試卷報請本署受訓人員輔導考核小組核定
          後,以零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劃記太大,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
    (五)因應考人污損試卷,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
    (六)因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試卷、受污物沾黏或其他特殊情形,
          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應由本署影印該試卷,影印本上註明
          原因並簽章,以人工方式補正電子檔案中試卷答案內容後計分
          。處理結果併同原試卷辦理試卷歸檔。
二十二、受訓人員未依測驗作答規定作答,或書寫不應有之文字、符號,
        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二十三、辦理試務人員及受訓人員應本公平、公正及誠實原則,遵守本試
        務須知,違者按情節輕重依本須知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