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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受訓人員試務須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14
十四、受訓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測驗成績二十分:
  (一)違反第四點規定,擅自離開試場。
  (二)違反第八點規定,測驗時擅自使用依規定不得使用之物品。
  (三)因過失毀損或污損其他應考人之試卷。
  (四)因過失未繳交試題或試卷之全部或一部,或將其攜離試場。
  (五)故意毀損或破壞試卷之彌封。
  (六)掣去卷面學號或在申論題試卷上書寫姓名、學號或其他不應有之
        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
  (七)測驗時,窺視他人作答內容或與他人交談。
  (八)測驗時,故意洩漏作答內容於他人,或提供他人窺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