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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1.
發文日期:111.12.28
要  旨:
有關行政處分指定特定期日「前」或「以前」完成特定行為之區別疑義乙
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9.10.27
要  旨:
按法律上對於公務員或公務人員含義之界定不同,適用各該法律時,應以
各該法律所明定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為限
3.
發文日期:108.12.04
要  旨:
按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規定,如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董事會,經現任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
長故意不為召集,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4.
發文日期:103.12.19
要  旨:
參照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民法第 119、124 條等規定意旨,社會救助
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所稱一定歲數以下者,應係指剛滿
該歲數及未滿該歲數之人,不包括已滿該歲數者
5.
發文日期:103.07.07
要  旨:
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第 4、10、11  條規定參照,交通助理人員工作項
目除執行違規停車稽查外,並得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工作性質應
屬協助公權力行使相關事務,似可認為僱用機關與受僱人間所訂定契約,
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惟該契約性質究屬公法或私法,仍宜由主管機關內政
部說明,又契約屬性為何,與依該契約僱用人員是否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
,是否有必然關係,不無斟酌餘地
6.
發文日期:101.07.09
要  旨:
刑法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調解委員從事調解業務,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從事於公共事務,並應於法定職務權限內為之,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行為
7.
發文日期:101.01.18
要  旨:
參照學理上公務員定義依不同領域而有廣狹不同定義,故執行公務之公務
人員,須視所適用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單純探討某類人員是否屬於
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並無實益
8.
發文日期:099.10.08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前後年度財產資料之比對,係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是
否可疑為查核重點,不以被抽中進行實質審查者為限,而就申報之財產資
料由形式上比對即可,故以查核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作為認定標準,始具
財產比對之實益
9.
發文日期:099.09.24
要  旨:
按最高法院之見解,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係屬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故
於 86 年間擔任公立國小科任教師而未兼任行政工作者,亦該當前開公務
員之規定
10.
發文日期:099.07.29
要  旨:
關於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而行使調解職權時,固屬刑法第 10 條之規
定所稱之公務員,而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或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
資格,與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時視為公務員之資格,並不相同,因此
,倘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縱使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仍未
喪失擔任調解委員之資格
11.
發文日期:096.04.04
要  旨:
函詢採購評選委員是否有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適用
12.
發文日期:095.10.14
要  旨:
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事務時,如對其執行調解職務時有所妨礙或人身傷害
,因調解委員係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l  款後段公務員,故成立妨
礙公務之罪責
13.
發文日期:083.04.19
要  旨:
有關「公文」之法律疑義
14.
發文日期:078.02.12
要  旨:
本件來函所附大陸「兗州礦務局」出具之證明 (影本) ,參照本部七十七
年四月二十六日法 (77) 律字第七○三○號致  貴部 (內政部) 函釋意旨
,該項證明固非我國法律上規定之公文書,雖出具該項證明之「兗州礦務
局」,似可認為類似於我國法律上之「非法人團體」,如其所出具之證明
為真正,應視為私文書之一種,未嘗不可據以變更正吳君婚姻狀況之記載
。
15.
發文日期:077.12.05
要  旨:
本件來函所附大陸「雲南省祥雲縣公安局禾甸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 (影
本) ,參照本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法 (77) 律字第七○三○號致  貴
部 (內政部) 函釋意旨,固非我國法律上規定之公文書,唯出具該項證明
之「雲南省祥雲縣公安局禾甸派出所」似可認為類似於我國法律上之「非
法人團體」,如其所出具之證明為真正,應視為私文書之一種,未嘗不可
據以更正其戶籍上配偶姓氏之依據。
16.
發文日期:077.08.24
要  旨:
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 委員及經辦調解 (仲裁) 事務人員,應否視為依法
執行公務之人員
17.
發文日期:077.04.26
要  旨:
查來函所附大陸「南寧市民族事務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 (影本) ,
參照本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 (76) 律字第一三六六六號致  貴部
 (內政部) 函釋意旨,固非我國法律上規定之公文書,唯出具該項證明之
「南寧市民族事務委員會」似可認為類似於我國法律上之「非法人團體」
,如其所出具之證明為真正,應視為私文書之一種,未嘗不可據以認定雷
君及其子女之族籍。
18.
發文日期:076.11.25
要  旨:
按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自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可比
, 惟醫院係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位,基於其所執行之醫療業務,就病人死亡
事實,予以證明,亦難遽行否認其真實性。其證明力究竟如何,宜由主管
機關依職權判斷之
19.
發文日期:062.04.20
要  旨:
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皆屬之,
其範圍較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為廣,不問其為政務官、事務官
以及何種官等或無官等之公職人員均包括之。公立學校之教職員當亦屬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
20.
發文日期:057.12.06
要  旨:
查國營鐵路局調車工,如係依鐵路局法令從事公務或國營事業人員為公務
員乙節,本部先後於三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京 (三七) 指參字第二七二五三
號令暨四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 (四○) 指參字第九四九號令釋在案。按現
在鐵路局業務係屬國營,其職員自屬公務員,且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二
三號:「依法令服務於國營鐵路之職工警察及從事於公務之伕役應一律認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之解釋,其在火車上執行查票之行為,自可認為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21.
發文日期:042.10.09
要  旨:
布袋鹽場,臨時性職員,如其從事於公務有法令為依據,即屬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
22.
發文日期:040.07.31
要  旨:
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兩條所稱國
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之。」第三十
六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
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依第三十三條而言,國營事業之考
試甄審及考績,既須由行政考試兩院合訂辦法,則其性質為公務員,已極
顯著,依第三十六條言,條文曰:「遵照」而不曰「比照」,或「準用」
,則國營事業人員為公務員之一種,更無疑義。原呈已認定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國營事業,則該公司所屬管理員及辦事員,依前節說明均應認
為公務員。至原呈所引諸解釋均著成於民國三十七年以前,而國營事業管
理法,則係於三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各該解釋如有與國營事業
管理法之精神不相符合處,即不宜再予援用。又原呈所稱「台灣糖業公司
暨所屬單位人員任免通則」,雖未據附呈,無從研究,但不論其內容如何
,要不能違反法律而否認其所屬人員為公務員。
23.
發文日期:039.11.22
要  旨:
查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油脂分公司所屬之廠長課長,依台灣省公營事業
機關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各規定,應認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
24.
發文日期:037.09.30
要  旨:
國營鐵路局調車工,如係依路局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三二三號解釋,自應認為刑法之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