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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335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而行使調解職權時,固屬刑法第 10 條之規
定所稱之公務員,而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或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
資格,與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時視為公務員之資格,並不相同,因此
,倘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縱使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仍未
喪失擔任調解委員之資格
主    旨:有關調解委員遴聘之消極資格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7  月 23 日府民族字第 0990180824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關於調解委員消極資格之限制,各款情形
              未臻相同,應就具體個案分別判斷之。於第 1、4 款情形,倘經判刑
              確定或裁判確定即屬之,是否宣告緩刑或褫奪公權在所不問。於第 2
              款情形,倘經提起公訴者,不待判決確定,即已不得為調解委員。至
              於第 3  款情形,係指曾犯本條第 1  款或第 2  款以外之罪,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倘係因過
              失而犯該罪,或雖非過失犯罪但法院裁判同時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者,因此等情節較為輕微,則例外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三、次按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而行使調解職權時,固屬上開後段所稱公務
              員。惟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或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資格,所
              謂為公務員之資格,係指服公職之能力與資格,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及其他相關特定公務員人事法規之規定加以判斷。故褫奪為公務員之
              資格,與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職務時視為公務員,二者並不相同(本
              部 97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60048137 號函參照)。因此,於
              本條例第 4  條第 3  款之情形,倘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縱使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仍未喪失擔任調解委員之資格。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