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 委員及經辦調解 (仲裁) 事務人員,應否視為依法 執行公務之人員
全文內容: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及仲裁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 條規定,係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當事人選定;上述委員不論係出於指派抑 選定,其進行調解及仲裁,又既均係依據勞資爭議法處理之勞資爭議事務 ,似可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他 經辦事人員,如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勞資爭議事務,似亦可作相同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