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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3)法律字第 077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公文」之法律疑義
主    旨:關於陳○菲君請釋有關「公文」之法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台 (83) 秘字第一六三四五號交辦案件通知單。
          二  茲依陳君請釋之各項疑義,依序研提意見如左:
           (一) 按刑法所稱之「公文書」,須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始
                足當之 (參見該法第十條第三項) ;而公文程式條例所稱之「公文
                」,則凡「處理公務之文書」均屬之 (參見該條例第一條) 。可見
                二者不僅用語有別,其涵義亦非相同。例如人民向機關所提出之申
                請函,係屬「公文」之一種 (參照上揭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條) ,然該申請函除經公務員本其職務加以編訂制作 (例如編
                訂於案卷內) ,依通說可認為係屬「公文書」之一部分 (參見褚劍
                鴻先生著「刑法總則論」第五四頁、高仰止先生著「刑法總則之理
                論與實用」第一一六頁、王振興先生著「刑法總則實用」增訂本上
                冊第三七一頁) 外,仍屬私文書。
           (二) 就法律之適用而言,刑法與公文程式條例所規範之內容並不相同,
                則有關其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公文書」與「公文」部分,自應分別
                適用前述各自不同之定義規定,似不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或
                第十七條之適用問題。
           (三) 按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所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及同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其他公文」,雖包括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在內
                 (參見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壹之一,及貳之十、之 (二)
                所述) ,惟此種文書仍應依規定之程式制作完成 (包括經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之主管核判) 後,始能發生效力,否則似難認係上揭條例
                所稱之「公文」。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68 期 37-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