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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7007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事務時,如對其執行調解職務時有所妨礙或人身傷害
,因調解委員係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l  款後段公務員,故成立妨
礙公務之罪責
主    旨:關於調解委員於執行調解事務時,得否認定係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職務權限」之身分疑
          義乙案。請  查照並轉行。
說    明:一、依本部與高雄縣政府共同辦理 95 年調解業務座談會雙向溝通座談會
              紀錄辦理。
          二、旨揭案經本部刑事法律問題審查小組 95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認調
              解委員係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l  款後段之公務員。如對於其
              執行調解職務時有所妨礙或人身傷害,應成立妨礙公務之罪責。
正    本: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
          市政府、新行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
          臺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    本:司法院、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