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規定,如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董事會,經現任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
長故意不為召集,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主 旨:所詢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6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
關許可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會議之相關適法性疑義 1 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11 月 7 日社家婦字第 1080018596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
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
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其立法意旨係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
之推動,爰明定董事會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
方式等規定。次按同條第 6 項規定:「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10 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
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揆
諸本項立法說明,如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
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
長故意不為召集,爰明定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再按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計算。」參照刑法上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
內者」,包含該本數計算(本部 103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3
0351457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所詢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距前次會議召開已逾半年而未予召開
者,依本法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未依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召開之
情形;又所詢有關本法第 43 條第 6 項所定「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以上」比率計算問題,係包含該本數(俱連本數),即包括三分之一
在內,故如屬董事總人數 1/3 之情形,尚無不符該規定之人數計算
問題。至於本件所詢其他有關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董事會決議及
職權行使爭議等事項,例如:主管機關就財團法人董事之召集請求究
否許可問題,因係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規適用及主管機關監督
及管理等事項,應由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並就財團
法人之各項情形綜合考量,本於職權審認卓處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