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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 條
1.
發文日期:110.07.15
要  旨:
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人及連署人使用電子裝置簽名產製之電子影像檔及數位
憑證之身分驗證是否與現行簽名或蓋章具同等法律效力相關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8.07.05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該款但書明定當事人反
對意思表示應事先以書面為之,乃法律明定要式行為,原則上即應以書面
方式表示反對,並應符合民法第 3  條規定;又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
送書面,則屬日後遇有爭議時,如何證明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等
問題
3.
發文日期:108.05.21
要  旨:
民法第 449  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擬設定
地上權供投資人新建房屋,並一併出租地上原有之建築物,該地上建物已
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就租賃期限限制等事項倘文化資產保存法有相關規定
者,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有民法上述規定適用
4.
發文日期:108.04.09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如政府資訊內有部分資訊涉有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若可將該部分資訊予以
區隔,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可
5.
發文日期:107.09.27
要  旨:
法務部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申辦銀行業務時,其簽名或印鑑是否應
使用完整姓名,涉及民法及姓名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6.
發文日期:103.11.18
要  旨:
民法第 3、103 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6、7  條規定參照,末期病
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
見證外,尚須經二人在意願書上簽名證明,始發生與簽名同等效力,而有
「簽署」效力;又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仍
屬本人簽署意願書,或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由法定代理人依條例規定簽
署意願書,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
20  歲以上,影響原來所簽署意願書效力;惟意願人縱使曾簽署意願書,
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意願意思表示
7.
發文日期:103.07.07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電子簽章
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同意書雖係以電子方式為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
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方式,即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書面同意」效力
8.
發文日期:101.08.29
要  旨:
民法第 3  條、戶籍法第 27、28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機關為推行節能減
碳擬試辦戶籍登記無紙化作業,由申請人於電子手寫板上簽名與儲存申請
書電子檔,如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工
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自簽名
9.
發文日期:101.08.14
要  旨:
民法第 1190~1192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
合法有效,又簽名可藉筆跡比對防止遺囑偽造或變造,是民法各類遺囑有
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 3  條得以印
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10.
發文日期:101.03.06
要  旨:
舊民法第 1080 條規定參照,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
撤銷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
而未被撤銷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
11.
發文日期:090.11.21
要  旨:
關於戶政機關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要求當事人於提憑之離婚協議書加註證人
個人資料乙案
12.
發文日期:088.02.01
要  旨:
關於票據發票人以電腦掃描器將發票簽章存錄至個人電腦,再以彩色噴墨
式印表機或鐳射印表機列印,是否可視為發票人之簽章疑義
13.
發文日期:086.09.04
要  旨:
李○賢君向戶政機關申辦終止收養登記疑義
14.
發文日期:082.02.23
要  旨:
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申請撤回登記之認定疑義
15.
發文日期:082.02.23
要  旨:
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申請撤回登記之認定疑義
16.
發文日期:080.03.18
要  旨:
民法第 3  條規定以簽名為主,蓋章為副,票據法第 6  條亦規定,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建議以行政命令為上開方式之規定,非為可
行  
17.
發文日期:072.05.16
要  旨: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
法簽章之印版,均屬印章之一種,至於其印文係採鉛字體抑或其他字體,
意義並無不同,又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故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上記載董事簽名等情形,其係委由他人加蓋鉛字體之簽名章或以機械排
印鉛字方式簽章者,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18.
發文日期:069.07.30
要  旨: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以機關印錄方式 (fac-
simile) 簽章,其印版自屬印章之一種。又印章委由他人代蓋,並無不可
。故在印製債券時委由印製人以機關器印錄方式簽章,自與親自簽章同具
法律上之效力。
19.
發文日期:069.05.19
要  旨:
所謂蓋章,法律上並未規定其印章應包括姓名之全部,如所蓋印章雖未包
括姓名之全部,但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當亦生蓋章之效力
 (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
20.
發文日期:063.10.26
要  旨:
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須
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法定特別要件,
故不能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替簽名之規定。
21.
發文日期:062.06.11
要  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
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而經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 (參照本部47.1.16.台四十七函參字
第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 。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
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
22.
發文日期:054.11.09
要  旨:
第一則
文件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如經本人蓋章或經其認可,難謂無效

第二則
以遺囑收養子女者,如具備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如另立有收養契約時,有
效與否,可專就契約決之
23.
發文日期:053.01.17
要  旨:
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王○之代筆遺囑,用蓋章代簽名,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效。
惟查該遺囑末段綴有:「于余身後繼承余一切權益」字樣,其係兼以指定
繼承人為目的,極為顯然,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須被繼
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
。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據函附王○戶籍謄本記載,王○有女王
○枝,其以遺囑指定王○元為繼承人,自非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