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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57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民法第 3  條、戶籍法第 27、28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機關為推行節能減
碳擬試辦戶籍登記無紙化作業,由申請人於電子手寫板上簽名與儲存申請
書電子檔,如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工
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自簽名
主    旨:有關「電子簽名」是否與現行簽名或蓋章具同等法律效力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4770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1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
              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3  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
              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
              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 3  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4416 號裁判要旨參照),除包括自己簽
              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
              券等情形在內。至所簽之姓、名或全名是否確係本人所簽,則屬舉證
              責任問題,如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時,應承認其效力(本部
              88  年 2  月 1  日(88)法律字第 2831 號函參照)。
          三、本件貴部為推行節能減碳,擬試辦戶籍登記無紙化作業,並由申請人
              於電子手寫板上簽名與儲存申請書電子檔乙節,依戶籍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
              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
              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
              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
              之。」倘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
              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自簽名,惟仍請注意舉證問題。
          四、又戶籍法第 28 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第 1  項)前項電子簽章,
              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第 2  項)」是
              以,如貴部所稱之「戶籍登記申請無紙化作業」包含「以網路申請」
              ,民眾以網路申請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
              之自然人憑證為電子簽章,自不待言。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