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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4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申辦銀行業務時,其簽名或印鑑是否應
使用完整姓名,涉及民法及姓名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申辦銀行業務時,其簽名或印鑑是否應使用
          完整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3250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係指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例如民法第 730  條及第 7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
              書面」);又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立法理由參照)。另
              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最高
              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第 1  次決議參照),且所簽
              姓名,亦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名、藝名,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416 號民事判決參照),祇須能證明其
              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
              淆,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臺
              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
              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第 5
              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 6  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
              未使用本名者,無效。」、第 7  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
              理。」準此,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或辦理各項財產
              登記案件,均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貴部 100  年 4  月 6  日台
              內戶字第 10000585973  號函參照)。
          四、本件貴部來函所指民眾申辦銀行業務究何所指(開戶?提款?貸款?
              申辦網路銀行?),似有未明,有無涉及前開姓名條例所定應使用本
              名之特定情形?且辦理該等業務應否使用完整姓名,尚可能涉及銀行
              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2  月 1  日金
              管銀法字第 10600322611  號函參照)及主管機關基於交易安全考量
              之實務運作要求,宜請貴部先予確認釐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之問題後,如有疑義,再徵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意見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