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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3508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電子簽章
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同意書雖係以電子方式為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
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方式,即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書面同意」效力
主    旨:有關貴事務所詢問當事人於 iPad 及電子手寫板等電子裝置簽名同意後,
          該親自簽名同意書之電子(影像)檔是否符合個資法規定之當事人書面同
          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03  年 6  月 19 日 2014-0153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
              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
              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
              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又倘本人確係於書面上以電
              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本人親自
              簽名(本部 101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000057550  號函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第十
              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
              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同條第 2  項
              規定:「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
              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
              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7  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
              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準此,同意書雖係以電子方式為
              之,倘足以確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有可為證明之方式(電子簽章
              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即具有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
              書面同意」之效力(經濟部 100  年 10 月 27 日經商字第 1000066
              3080  號函參照)。至於該親自簽名同意書之電子(影像)檔是否符
              合電子簽章法規定,涉及事實認定,建請貴事務所逕洽電子簽章法之
              主管機關經濟部。
正    本:○○法律事務所  陳○○律師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