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李○賢居向戶政機關申辦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二九○六號
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86) 秘台廳民三字第
一二六六二號函略以:「……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或以印章代簽名,固為民法第三條所明定。惟
簽名或印章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如無其他法定要件之欠缺
,且在補正前,該法律行為仍存在 (如未經撤銷或解除) ,則經本人
事後補正者,其法律行為似可溯及生效。三、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
,如有具體事件發生,仍應由各法院依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
,不受上開意見之拘束。」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