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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028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票據發票人以電腦掃描器將發票簽章存錄至個人電腦,再以彩色噴墨
式印表機或鐳射印表機列印,是否可視為發票人之簽章疑義
主    旨:關於票據發票人以電腦掃描器將發票簽章存錄至個人電腦,再以彩色噴墨
          式印表機或鐳射印表機列印,是否可視為發票人之簽章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五二七○號函。
          二  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
              為憑信之謂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其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
              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至所簽之姓、名或全名是否確係
              本人所簽,則屬舉證責任問題,如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時,
              應承認其效力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六○頁、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一) 、法務部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六十
              九律字第一○九八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法 72 律字第五七二一號
              函參照) 。
          三  本件由發票人本人將親署之簽名或親蓋之印章,以電腦掃描器將發票
              簽章存錄至個人電腦,再以彩色噴墨式印表機或鐳射印表機列印出來
              之簽名或印文,可否認屬民法第三條所定簽章之一種,宜請  貴部參
              酌前開說明自行認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