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 法簽章之印版,均屬印章之一種,至於其印文係採鉛字體抑或其他字體, 意義並無不同,又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故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上記載董事簽名等情形,其係委由他人加蓋鉛字體之簽名章或以機械排 印鉛字方式簽章者,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