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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2)法律字第 57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6 日
要  旨: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
法簽章之印版,均屬印章之一種,至於其印文係採鉛字體抑或其他字體,
意義並無不同,又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故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上記載董事簽名等情形,其係委由他人加蓋鉛字體之簽名章或以機械排
印鉛字方式簽章者,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