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190~1192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
合法有效,又簽名可藉筆跡比對防止遺囑偽造或變造,是民法各類遺囑有
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 3 條得以印
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王○林君等 3 人持被繼承人王○和君之密封
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1044 號函。
二、按密封遺囑之法定方式,民法第 1192 條第 1 項規定:「密封遺囑
,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密封處『簽名』,指示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
,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
、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須於遺囑上、封縫處及遺囑封面簽名,以表示該遺囑之內容係
出於自己之意思,保持遺囑內容之秘密,並證明已履行密封遺囑作成
之程序,三次簽名之作用與目的並不相同,且均為密封遺囑所要求之
方式,缺一不可(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8 年 10 月四版,第 2
34 至 237 頁參照)。次按遺囑之方式,民法第 1189 條定有明文
,故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又遺囑方式有關遺囑人
須簽名之規定,所在多有(民法第 1190 條、第 1191 條第 1 項、
第 1192 條第 1 項、第 1194 條等規定參照),相較於蓋章無從確
知是否由遺囑人親自為之,無法確定該遺囑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簽名則可藉由其筆跡比對,以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故民法各類遺
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之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
3 條第 2 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
字第 92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818 號判決、本
部 75 年 6 月 27 日(75)法律字第 7609 號函意旨參照)。惟本
件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且涉及事實認定,如有爭議,自宜循司法途
徑解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