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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3)台函民字第 092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須
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法定特別要件,
故不能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替簽名之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5、9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