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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8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該款但書明定當事人反
對意思表示應事先以書面為之,乃法律明定要式行為,原則上即應以書面
方式表示反對,並應符合民法第 3  條規定;又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
送書面,則屬日後遇有爭議時,如何證明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等
問題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所稱「事先以書
          面方式表示反對」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6  月 5  日交郵字第 1080501530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一問題(一)部分:
              按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1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
              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3  項)。」又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二、前一年度之接
              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
              、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
              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
              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上
              開但書明定當事人之反對意思表示應事先以書面為之,乃法律明定之
              要式行為,原則上即應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並應符合民法第 3  條
              規定;至於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上開書面,則屬日後遇有爭議
              時,如何證明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等問題。又如以電子文件
              方式傳送上開書面者,尚應注意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併此
              敘明。
          三、有關問題(二)部分:
              又本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課予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
              務,並於第 2  款但書明定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應於「事
              先」以書面表示反對,始例外不公開之。基此,倘容許其等事後始反
              對公開,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此外,財團法人亦可考量事先主動對補
              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告知得書面表示反對公開,或提供公開
              與否之勾選選擇,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