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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69)法律字第 10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以機關印錄方式 (fac-
simile) 簽章,其印版自屬印章之一種。又印章委由他人代蓋,並無不可
。故在印製債券時委由印製人以機關器印錄方式簽章,自與親自簽章同具
法律上之效力。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