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以機關印錄方式 (fac- simile) 簽章,其印版自屬印章之一種。又印章委由他人代蓋,並無不可 。故在印製債券時委由印製人以機關器印錄方式簽章,自與親自簽章同具 法律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