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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8 條
1.
發文日期:112.03.03
要  旨:
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時,其出資額即已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包括的移轉於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中有未成年子女者
,依民法第 1087 條規定,該因繼承取得之有限公司出資額雖為公同共有
,仍為其特有財產
2.
發文日期:111.05.30
要  旨:
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稅捐等屬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參照),其性質具有財產性,不
具有一身專屬性,如無不得繼承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得由繼承人繼承
,惟其執行標的僅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57 號判決參照)。又獨資事業係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其性質非屬
法人,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資格,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而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
任,兩者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民事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 3677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度判字 1646 號行政裁判參照)。至於所使用之商號名稱,僅為營業上便
利,且債務責任不因是否註銷登記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
第 2343 號行政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729  號行政裁判參
照)。查本件幼兒園於 94 年間轉讓予義務人之原負責人丙○○,仍維持
個人「獨資」經營之事業繼續營運,嗣因丙○○過世後,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數度函請異議人等 3  人依限辦理負責人變更申請,因其逾期仍未補
齊相關文件,遂於 110  年 8  月 1  日廢止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行政執
行分署認幼兒園為獨資經營事業,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由丙○○負全
部責任,並於丙○○過世後,由異議人等 3  人於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拍賣本件土地,尚無不合。次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及同法第 113  條規定,對
於拍賣之不動產,債務人不得應買。又拍賣遺產標的,繼承人既因繼承而
為共同債務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既不得應
買,繼承人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法務部 101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
第 10100036390  號函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等 3  人既
因繼承關係而為共同義務人,就丙○○之遺產(即本件之土地)執行係居
於義務人地位,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駁回異議人對本件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10.07.19
要  旨:
有關為辦理已領取公益彩券經銷商紓困補貼經銷商之撤銷補貼作業疑義之
說明
4.
發文日期:109.12.01
要  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防
疫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惟民眾於申請防疫補償後補償核定前亡故,如
經受理機關審查確屬符合請領要件者,似可認為受理機關就防疫補償金請
求權已為承諾,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5.
發文日期:109.05.26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擬合併財團法人,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疑義。關於宗教財
團法人之合併,於宗教財團法人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
定,不適用財團法人法
6.
發文日期:109.02.13
要  旨:
有關借名登記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當事人取得之權利
究屬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或土地之物權等疑義。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
名標的物之請求權非專屬於借名人本身之權利,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
承人所繼承
7.
發文日期:108.12.12
要  旨:
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
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是以,
對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因受處分之主體
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
8.
發文日期:108.10.29
要  旨:
信託法第 8、63、65  條規定參照,自益信託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
亡,委託人全體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協議分割該受益權者,其信託
關係之終止,應僅由依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即可
9.
發文日期:108.07.08
要  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
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該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權利
。類此就特定標的物繼承,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限制,為民
法有關繼承事項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之
10.
發文日期:108.04.11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該等事由所生物權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
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該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後均有對外公告程序,其變
動業已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要求,且登記遲速較無
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於法律所規定事由發生時,即
生物權變動效力。惟對於此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原因事實存在,
須負舉證責任
11.
發文日期:108.04.10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衛生福利部函為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因主張
限定繼承之認定疑義,請依行政執行實務經驗表示意見」乙案之意見
12.
發文日期:108.04.09
要  旨: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繼
承,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分資格限制,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故於辦
理繼承登記時,如已具備該身分要件,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
13.
發文日期:108.04.09
要  旨:
人工生殖法第 19、21 條規定參照,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時,
其生殖細胞該如何處理,人工生殖法已定有明文,尚無民法繼承規定適用
14.
發文日期:107.12.03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其第一順序繼承
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疑義」之意見
15.
發文日期:107.10.22
要  旨:
有關行政規則所規定喪葬互助受益人順序、慰助金申領順序,應釐清請領
權利人究係互助人本人抑或其他受益人,如係後者,因請領權利非繼承而
來,自不生請領順位不符民法第 1138 條問題,至其請領順位,仍應考量
規範目的,並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加以權衡考量
16.
發文日期:107.01.11
要  旨:
建商將設定土地地上權建築物對外銷售使用權時,該使用權性質為何,學
說容有不同意見;又建築物使用權取得,無論係基於債權或地上權,除分
別有民法第 294  條但書情形之一或第 838  條但書情形之一,該債權或
地上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另債權與物權本質上並不相同,物權種類及
內容以法律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為限,當事人所登記地上權使用收益方
法可對抗第三人,而債權則可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
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不生與民法第 757  條意旨是否相符等問題
17.
發文日期:104.07.02
要  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
參照,山地或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又該「移轉」是否包括
因繼承之移轉,宜由主管機關就立法意旨先予認定
18.
發文日期:104.04.29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民法
第 831、1148、1151  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享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又被繼承人帳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成為該帳戶契約當事人,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個人資料範圍,故各
該繼承人亦具有該法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另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銀行報告即屬履行契約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是否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
19.
發文日期:103.07.18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於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修正,行政執行分署於本(102) 年
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時,繼承人於 97 年 1  月 2  日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前滯欠之遺產稅,是否優先於被繼承人之普通債權受
償疑義乙案」之說明
20.
發文日期:103.07.09
要  旨:
98.06.10 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1159、1160、1161  條規定參照,97.01.02
前繼承事件,繼承人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所餘財產始為繼承人責任財
產,又「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債務始足當之,
而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總額部
分所生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
值使繼承人獲有利得,故依法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屬繼承人
自身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債務,自不得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受償
21.
發文日期:103.06.26
要  旨:
信託法第 8、63、65  條、土地稅法第 28-3 條、民法第 1148 條等規定
參照,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終止信託致信託關係消滅時,繼
承人承受委託人信託利益並取得信託財產,即繼承人取得受益人地位,財
政部認該情形應屬土地稅法第 28-3 條第 3  款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定情
形,法務部敬表同意
22.
發文日期:103.05.14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滯納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如有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清算完
結、宣告重整或破產情事,有關執行之相關疑義乙案」之說明
23.
發文日期:103.04.01
要  旨:
有關「稅捐機關於合法送達之遺產稅繳款書加註『本繳款書繼承人僅負以
遺產(含繼承日前 2  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如有滯欠,就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文字,各分署是否應受其拘
束,而不得執行繼承人(即義務人)之固有財產?」疑義之說明
24.
發文日期:103.01.15
要  旨:
信託法第 62、65、66 條規定參照,如信託契約書所載條款似僅在重申該
法第 66 條條文意義,而信託關係實則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則其信託
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至於歸屬權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申辦信託財產歸
屬登記前死亡,應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辦理
25.
發文日期:103.01.09
要  旨:
遺產稅行政執行案件,經稅捐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於執行
之標的物,自可以對繼承人之所有財產為執行,至如何執行始符合比例原
則,宜由執行人員依個案具體事證衡酌
26.
發文日期:102.01.18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實施要點第 9  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行政執行事件協同辦案實施要點第 2、5 點等規定參照,同一分署
內不同執行股欲就同一不動產執行,究宜俟已查封執行股拍賣該不動產後
列入分配,或將案件直接併入已查封執行股執行,績效分配始符公平,事
涉具體個案,宜由該分署斟酌個案情節、相關規定,權責酌處
27.
發文日期:102.01.03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土地法第 79-1 條等規定參照,命被告塗銷其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於依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
畢前,尚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惟該判決係基於物權請求權而取得,似可
認為預告登記對於因該判決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28.
發文日期:101.11.05
要  旨:
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2  項明定繼承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則繼承人固有財產非當然為繼承債務責任財產,於法固無不
合,但可先勸諭繼承人以金錢繳納,如不繳納即採物之有限責任說
29.
發文日期:101.08.23
要  旨: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項規定所稱「被繼承人
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債務始足當之(法務部 100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00019251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因被
繼承人丙○○已歿,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已死亡,異議人與丙○○為
兄弟關係,除異議人以外之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認異議人為丙○○之限
定繼承人,已繼承○○-8616 號車輛為所有權人,而核課 98 年度使用牌
照稅,異議人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
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丙○○之義務,並無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且移送機關已函復
行政執行分署略以:本件如執行異議人繼承之遺產仍不足清償時,請併同
執行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等語,行政執行分署當可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
30.
發文日期:101.06.01
要  旨:
法務部就「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
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之意見
31.
發文日期:100.09.26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稱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符合相關規定,如繼承人向銀行查詢被繼承人生前存款紀錄中事涉生存之
第三人個人資料資訊,就銀行而言,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始得為之
32.
發文日期:100.08.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關於稅捐繳納
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
(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
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
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
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
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
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
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此經法務部
以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復按,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後,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始
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有前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為實體爭議,
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
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丁○○視聽歌城係由丙○○獨資,異議人為義
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義務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本件義務人滯納之
系爭稅款尚未清償而在執行中於 96 年 9  月 26 日死亡,參酌前揭法務
部函釋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
繼承之標的,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移送機關略以:並無受理義務人之
繼承人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移送機關亦聲明應由異議
人等 2  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準此,對於本件義務人尚滯欠之系爭稅款
,異議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異議人主張其未與義務人同居共財,異議人係
於收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方得知此一事實,是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認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
,異議人僅須就義務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云云,核係就異議人是否
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事由之實體爭議,參
酌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該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應由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33.
發文日期:100.07.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亦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
前段、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查雲林縣○○鎮○○路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而丁○○、戊
○○、己○○、庚○○、辛○○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子女,異議人與乙
○○為兄弟關係(父親為壬○○),乙○○於 89 年 6  月 3  日死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 2  月 5  日中院彥家戊 89 繼 556  字第
12739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所屬北港分局略以:該院已於 89 年度繼字第
556 號准予聲請人即繼承人丁○○、庚○○、辛○○、己○○、戊○○拋
棄繼承,查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另本件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
載「乙○○之繼承人甲○○」,上開繳款書已先後送達異議人。故由上述
資料之內容形式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其配偶子女已拋棄繼承
,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為乙○○之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房屋為所
有權人,而核課本件之房屋稅,異議人即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
○○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丙○○開發有限公司之薪津
債權予以扣押執行,並無不合。
34.
發文日期:100.06.23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等規定,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則應於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35.
發文日期:100.04.22
要  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為行為時(按:為 93 年 6  月 18 日)民法第 1148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
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亦經法務部以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
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1  號解
釋理由書明載: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
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
第 813  號著有判例。查異議人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繼承人,本件丙○○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非具罰鍰性質部分尚未清償
而於執行中死亡,參酌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
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8
年 5  月 21 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 04228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略以:無丙
○○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移送機關亦陳報異議人等為繼承人。準
此,對於本件丙○○尚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非具罰鍰性質部分,異議
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就行政罰鍰為解釋,
與異議人主張本件應先就遺產執行之概念有別;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
旨,異議人亦無從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是以異議人主張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21  號解釋及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行政執
行處未就丙○○之財產為執行,而執行異議人固有財產,違法及不當云云
,顯無理由。
36.
發文日期:100.03.18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7  條等規定,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
及影響力公職人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惟申報人配偶既於定期申
報前死亡,為繼承人時即應為變動申報,已達到揭露財產變動目的,且為
避免增加困擾,自無庸填報配偶於死亡前財產變動情形
37.
發文日期:099.11.02
要  旨:
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溢領人有返還所溢
領津貼之義務,若該溢領人已亡故而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者,主管機關得以該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義務人進行追繳
;惟該追繳溢領津貼之行政處分須合法送達該等義務人,始生效力
38.
發文日期:099.09.08
要  旨:
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亦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受法
律之保護,且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惟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
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因共有物分割性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39.
發文日期:099.07.14
要  旨:
關於「加發給與」雖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給之退休金,然職員退職既得
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求其年資不足 35 年之部分,就其曾任工友之
年資核發退職金,此乃退職職員之權利,至於,該退職金性質上係屬因退
休所得請領之金錢債權,其本人既已於退休生效後,未完成請領前亡故,
該權利似應按民法第 1148 條之規定,由其繼承人承受之
40.
發文日期:099.05.28
要  旨:
關於交通部向已故退休人員追討溢發之月退休金及照護金一事,自屬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但因相對人於行政處分送達前已死亡,因此,應先視以何
人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此涉事實認定之問題,宜由交通部調查
後,向實際受領該給付之人追討
41.
發文日期:099.03.31
要  旨:
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其核發對象應為中低收入之老人,而同條第 5  項其繼承人之繳還義務係
因繼承而來或是該繼承人即為義務人,自應視津貼核發時,該老人是否尚
生存而定之,如老人於津貼核發時,尚生存,故其負有返還義務,如於其
死亡後,其繼承人因而繼承老人之返還義務
42.
發文日期:099.01.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
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土
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施行後,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
情形,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
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為實
體爭議,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
8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本案移送機
關核發之系爭土地 93 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納稅義
務人欄記載「乙○○繼承人丁○○、戊○○、甲○○、己○○」,故系爭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乙○○,惟從上開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觀之,移送
機關應認乙○○已歿,異議人為乙○○繼承人之一,依法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而核課本案之地價稅,異議人即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該納稅義
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之義務,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增訂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當可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
行。準此,行政執行處核發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重慶分公司之股票予以扣押,核與前揭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本案地價稅係異議人繼承自乙○○
之義務,且異議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律座談會之決議意旨,亦為實體爭議,非行政執行處所得自行認定,故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
43.
發文日期:097.06.24
要  旨:
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前
,請注意 97 年 1  月 2  日及 5  月 7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
法之規定
44.
發文日期:097.04.02
要  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1 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 2  項)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3 條第 1  項、第 27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對外關係之規
定,與同條第 2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關係之規定不同。準此,全體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負連帶責
任。故每一繼承人對非罰鍰之稅捐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
之比例各別分擔。在全部稅捐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應按法定應繼分繳
納稅款,而主張無須連帶繳納其餘稅款(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26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於 94 年 5  月 6  日死亡,異議人為
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呈報限定繼承,是除罰鍰處分具
一身專屬性,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外,依法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
承人繳納,並負連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參照)。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滯納罰鍰以外之綜合所得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
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45.
發文日期:097.01.18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法第 2  條所
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估金。…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範圍包括規
費、受益費、特別公課及其他事項(蔡○○著,行政執行法,89  年 10
月初版,第 95 頁參照)。次按「…至於非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得否逕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乙節,依民法第 1148 條:『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
,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
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
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前經法務部…函徵詢財政部
之意見,業據該部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304537100  號
函復略為:(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
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
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
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
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
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
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
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
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
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
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
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
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
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
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
、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
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
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
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46.
發文日期:094.07.13
要  旨:
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
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執行名義交郵務機關向被繼承人(即原執行
義務人王○○)之戶籍地送達,於 92 年 8  月 12 日由同一住所應受送
達人之媳何○簽收,惟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執行名義對其發生效力,無庸再對異議人等寄發贈
與稅之繳納通知書(即重新送達執行名義),異議人等主張從未接到任何
有關贈與稅之繳納通知,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
47.
發文日期:094.06.28
要  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
『‥‥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即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
」「2 、(1)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
,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
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 、…稅捐繳納
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
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
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民
法第 1148 條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
1 號、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
送機關以義務人王○○滯納贈與稅於 93 年 4  月 13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於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即係本件執行義務人。移送機關乃請求行政執行處對異議人等(即繼
承人)執行,行政執行處以該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等執行其固有財產,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主張撤銷對異議人等
之執行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48.
發文日期:094.02.15
要  旨:
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
  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寓
  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
  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
  及代收文件等工作,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
  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
  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61  號裁判意旨)。系爭繳款書經送
  達於義務人之一李○○,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該住所大廈管理員收
  受該文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暨裁判意旨,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
  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
  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
  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參照財政部 93 年 09 月 01 日
  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李○○等 6  人,移送機關既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揆諸前揭說明
  ,效力及於其他義務人。                                        
3.末按,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
  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為李○○等 6
  人,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之義務人財產而執行,依前揭解釋,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先執行遺產等,洵無理由。
49.
發文日期:093.12.3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係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
遺產強制執行,並非規定義務人死亡,僅得就其遺產執行。另非具一身專
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
924 號解釋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
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法務部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函意
旨參照)。本件贈與稅本稅,原為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異議人等繼承人並未提出已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證,行政執行處就
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50.
發文日期:092.09.03
要  旨:
義務人經罰鍰處分而受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並於移送執行前
死亡,執行機關得否就該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疑義乙案
51.
發文日期:092.09.01
要  旨: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作成生效後、移送執行前義務人死亡
者,執行機關可否對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乙案
52.
發文日期:091.04.09
要  旨:
函復銀行借款戶之保證人死亡,其配偶若未辦理拋棄繼承而銀行將其登錄
為從債務人,並傳送相關資料,有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
義乙案
53.
發文日期:090.06.01
要  旨:
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於申請補償後死亡,其申請案是否逕行駁回之
法律疑義案
54.
發文日期:088.08.04
要  旨:
關於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效力得否溯及既往疑義
55.
發文日期:088.08.04
要  旨:
關於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效力得否溯及既往疑義
56.
發文日期:086.01.30
要  旨:
退除役軍、士官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遺產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退除役官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相關規定,由法定遺產管理人代為請領之
57.
發文日期:085.04.17
要  旨: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是否
仍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限制
58.
發文日期:081.10.05
要  旨:
關於申請繼承承領疑義
59.
發文日期:077.09.22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於 2
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  
60.
發文日期:075.01.28
要  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
,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或拋棄,性質上係屬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事項,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依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所為之通知,依法似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之
61.
發文日期:071.10.28
要  旨:
本件邱○成如係以原承租人邱○財繼承人之身分繼續承租同一筆土地,原
先邱○財與大甲鎮公所間之押租金約定,應繼承續存在,則該項押租金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年九月間終止租約時起算。
62.
發文日期:069.11.07
要  旨:
一  按繼承係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為要件,繼承人是
    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則非所問。除繼承標的,依我國法律禁止外國人
    所有或享有者外 (例如土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不涉及國籍問題。
二  本件余○先死亡後,僅遺有會款及部分動產,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國
    籍問題無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子余○民似可
    承受其父上述財物。
63.
發文日期:060.12.03
要  旨:
按地上權因存鄰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地上權人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地上權
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在該地上權登記
未依法塗銷前,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似應准許。
64.
發文日期:057.06.08
要  旨:
在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所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當然包含先
為繼承登記在內
65.
發文日期:054.06.22
要  旨:
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欠之稅款,係公法上之義務,僅及於一身為原則,不在
繼承之列,欠稅人死亡後,如遺有財產,依財務案件處理法第卅七條之規
定,法院自應對其遺產為強制執行,如無遺產,則不得就繼承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餘地。
66.
發文日期:054.06.18
要  旨:
按查封之目的,在拘束財產所有權人對於其財產之處分,而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故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至於繼承登
記,並非處分行為,其性質無非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本部曾於
五十年六月五日台五十函民字第三○四六號函釋答在案。蓋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一經死亡,其
財產即時歸繼承人所有,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經查封登記,繼承人仍得
申請為遺產繼承登記。而該查封登記繼續附於繼承財產之上,債權人仍得
就該遺產取償。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各規
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債務,如無限定之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然轉由
繼人承擔。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除就查封之不動產取得清償外,尚可就繼
承人之財產,供債權之清償。基於上述理由,本部對於台灣省政府五十三
年八月八日府民地甲字第八九六四號函所提意見,表示同意。
67.
發文日期:053.09.19
要  旨:
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關於其遺產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有
關遺產之法律行為自應由繼承人為之。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陳黃○,係在日
據時期亡故,其所遺土地之出租,應由其繼承人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不
發生代理之問題。至於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不影
響租賃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判例參照) ,是故
本件陳黃○所遺土地,似應由陳○賜繼承,即應以其自己之名義訂立租約
,不得代理已亡故之陳黃○為出租行為。
68.
發文日期:050.07.22
要  旨:
查有無繼承權,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 (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
) 。本件被繼承人吳阿統係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是時繼承開始
,其女吳順妹早於民國二十二 (昭和八) 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吳順妹之養
女彭凍群妹,亦已於民國二十七 (昭和十三) 年三月十日再為人收養,從
而彭凍群妹並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
69.
發文日期:049.01.11
要  旨:
查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賣與他人,并訂立買賣契約後死亡者,依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買賣
契約行為仍屬有效。至買受人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該出賣
人並無繼承人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得由買受人單獨聲請
登記。如出賣人死亡後,有合法繼承人者,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之規定,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出賣人 (即被繼承人) 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買
受人似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與出賣人 (即聲請登記義務
人) 之繼承人共同聲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可依上述原則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