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62、65、66 條規定參照,如信託契約書所載條款似僅在重申該
法第 66 條條文意義,而信託關係實則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則其信託
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至於歸屬權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申辦信託財產歸
屬登記前死亡,應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辦理
主 旨:有關信託受益人於期間屆滿辦理信託歸屬登記前死亡,其繼承人得否承繼
其信託利益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1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2318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62 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
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所謂「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
生」例如信託行為之當事人在為信託行為時定有存續期間或解除條件
等,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信託關係即因該等事由發生而消滅。
惟亦有認為期限已屆滿,而信託目的顯然尚未達成時,應解為信託尚
未終了(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託法論,2002 年 8 月版,第
151-152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
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為信託
法第 65 條及第 66 條所明定。是以,信託關係消滅後,始有信託財
產歸屬之問題,而依本件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關係,因信託期間屆
滿,且由受益人受益或歸屬時始為消滅」,然信託關係若未消滅,信
託財產如何歸屬?故上開信託契約書所載條款,似僅在重申上開信託
法第 66 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
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之條文意義,而信託關係實則於信託期
間屆滿時消滅。從而,依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其信託財產應歸屬於
受益人,至於歸屬權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申辦信託財產歸屬登記前
死亡,應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辦理。惟因本件事涉具體個案契約條
款之認定,仍宜由貴部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