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其核發對象應為中低收入之老人,而同條第 5 項其繼承人之繳還義務係
因繼承而來或是該繼承人即為義務人,自應視津貼核發時,該老人是否尚
生存而定之,如老人於津貼核發時,尚生存,故其負有返還義務,如於其
死亡後,其繼承人因而繼承老人之返還義務
主 旨:有關臺北縣政府函請釋示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5 項規定向繼承人追
繳溢領款項,涉及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2 月 1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90001736 號函。
二、按民法(下稱本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
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1148 條…之規
定。」是以,98 年 5 月 22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之施行日為同
年 6 月 12 日,施行前發生之繼承事件,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
林○○女士係於 98 年 5 月 25 日死亡,如其繼承人於前開修正條
文施行前,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
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依前開本法施行法規定,適用修正後本法第 114
8 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之清償責任範圍,本件臺北縣政府係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
第 5 項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 60 日內繳還…。」函請楊○○先生繳還林○○女士溢領
款項,宜先釐清楊○○先生於該案中究係為「義務人」或為「義務人
之繼承人」身分。揆諸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領取中低
收入老人(以下稱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稱津貼)者,其津貼核發之
相對人為中低收入之老人,故同條第 5 項其繼承人之繳還義務係因
繼承而來或是該繼承人即為義務人,自應視津貼核發時,該老人是否
尚生存而定。如津貼核發時,該老人尚生存者,核發處分之受益人為
老人,因此,不符請領資格而應負返還義務者係該受領津貼之老人,
如其死亡後,應由繼承人繼承其返還義務;如津貼核發時,該老人已
死亡,則該核發處分係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非該老人之義務,
然事實上津貼已撥入老人帳戶並由繼承人領取,自應由實際受領之該
繼承人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原老人
津貼核發時,林○○女士尚生存,故其負有返還義務,於其死亡後,
楊○○先生因而繼承林○○女士之返還義務。
四、又依本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繼承債務仍然存在
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
範圍內仍得受領清償,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本條立法說明參照),併予敘
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