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1 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 2 項)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3 條第 1 項、第 27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對外關係之規
定,與同條第 2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關係之規定不同。準此,全體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負連帶責
任。故每一繼承人對非罰鍰之稅捐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
之比例各別分擔。在全部稅捐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應按法定應繼分繳
納稅款,而主張無須連帶繳納其餘稅款(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26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於 94 年 5 月 6 日死亡,異議人為
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呈報限定繼承,是除罰鍰處分具
一身專屬性,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外,依法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
承人繳納,並負連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參照)。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滯納罰鍰以外之綜合所得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
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70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綜所
稅執字第 4794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5 日彰執丙 90 年綜所
稅執字第 00047942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生父即乙○○(下稱義務人)並未遺留任何遺產,異議
人因一時疏漏致未能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義務人亡故後,其法定繼承人有 5 人
,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
,應按應繼分比率分擔之,異議人應分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 7,298 元除
以 5 等於 1 萬 9,460 元,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就義務人欠稅全額扣
押異議人之薪資,有欠公允,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8
2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83 年度綜合所得稅、84 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85
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 9 萬 7,289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
)90 年至 92 年間陸續移送彰化處執行。嗣義務人於 94 年 5 月 6 日死亡
,彰化處於 95 年 11 月 15 日函請移送機關查報其繼承人等資料,移送機關以
96 年 1 月 4 日中區國稅北斗四字第 0960000058 號函查復義務人之繼承人
即其配偶丙○○、子女丁○○、戊○○、甲○○、己○○、庚○○等 6 人,並
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檢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供參。該處以 97 年 1 月 15 日彰執丙 90 年綜所執字第 0
004794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 9 萬 7,298 元(利息另計)範
圍內,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彰化縣二林鎮民代表會之薪津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
予以扣押。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29 日(彰化處收文日期)以如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另彰化處因 90 年綜所稅執字第 47942 號、90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63907 號為罰鍰執行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1
號解釋意旨,僅得就義務人之遺產為執行,乃以 97 年 2 月 4 日彰執丙 9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47942 號函更正系爭執行命令在 3 萬 8,698 元範圍內扣
押異議人之薪津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1 項)。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 2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
第 1153 條第 1 項、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對外關係之規定,與同條第 2 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關
係之規定不同。準此,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稅捐債務,除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外,負連帶責任。故每一繼承人對非罰鍰之稅捐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
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在全部稅捐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應按法定應
繼分繳納稅款,而主張無須連帶繳納其餘稅款(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26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於 94 年 5 月 6 日死亡,異議人為其繼承
人之一,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呈報限定繼承,是除罰鍰處分具一身專屬性,
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外,依法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繳納,並負連帶
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參照)。彰化處就義務人滯納罰鍰以外之綜合
所得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
主張義務人亡故後,其法定繼承人有 5 人,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規定,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按應繼分比率分擔之,彰化
處就義務人欠稅全額扣押異議人之薪資,有欠公允云云,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