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防
疫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惟民眾於申請防疫補償後補償核定前亡故,如
經受理機關審查確屬符合請領要件者,似可認為受理機關就防疫補償金請
求權已為承諾,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主 旨:有關民眾於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後核定前亡
故,該行政法上權利得否由家屬繼承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0 月 5 日衛部救字第 109013458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就
金錢債權而言,並不以民法上發生者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亦包括在內(本部 99 年 7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8660 號
函參照)。又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先應
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
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
,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於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得予移轉
(本部 106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603512060 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 1 項)。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2 項)。」係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無移轉性,不得移轉或繼承,惟倘
已依契約承諾,則已與一般之金錢債權無異,而既已起訴,則被害人
行使該項權利之意思必已決定,其專屬性已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
(本部 98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19373 號函意旨參照)。
四、依貴部來函所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防疫補償,係對受隔離或檢疫者於隔離或檢疫期間
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惟民眾於申請防疫補
償後補償核定前亡故,如經受理機關審查確屬符合請領要件者,參酌
上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法理,似可認為受理機關就
防疫補償金請求權已為承諾,已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得由其繼承人
繼承之。至於補發處分作成後,原申請人死亡而有繼承人承受其權利
義務,或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者,自得以上開之人為受領權利
人,行政處分亦應對其送達(本部 99 年 11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
999042787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